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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至宏之犯罪所得PIONEER先鋒牌耳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以「鄭至宏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PIONEER先鋒牌耳機1盒(價值新臺幣439元,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鄭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7日0時2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乘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之PIONEER先鋒牌耳機1盒
    (價值新臺幣43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身著之短褲內,
    旋即未結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5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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