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00號、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102年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㈡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1年6月確定;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4月5日0時50分許,鄭智仁搭乘鍾嘉華所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智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93公克、驗餘淨重0.8879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1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確掌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893公克、驗餘淨重0.8879公克),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500號、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102年審訴
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6月確定,
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而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
月5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東華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智仁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取號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5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