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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補充扣案物之記載:「並扣得編號1 神仙水3 瓶、編號2 神仙水20瓶、編號3 3 級毒品K 他命殘渣1 個、編號4 3 級毒品K 他命殘渣1 個、編號5 3 級毒品K 他命K 盤2 個、編號6 3 級毒品K 他命1 包」;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編號1 神仙水3 瓶及編號2 神仙水20瓶,並未檢出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K 他命殘渣2 個、K 他命K 盤2 個及K 他命1 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李 真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 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98年3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 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5
    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2樓住處,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16號
    房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智仁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致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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