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7909號卷第67頁、第8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1.1846公克,驗餘淨重1.181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909號卷第184 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作為吸食用途等語(見毒偵字第7909號卷第1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個2,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09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施用、持有毒品,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500號、102年度簡字第4790號、102年審訴字第
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106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8月25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1.18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I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816公克)、吸食
器2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181 6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