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仁犯罪事實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多次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木柵區某公共廁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毛重為0.2155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嗣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7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人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2頁、第46頁),警方現場查扣之殘渣袋1 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足憑(毒偵卷第49頁),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有5 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原審102 年度簡字第4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情,本件依法應追訴處罰;再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106 年度簡字第8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且2 者均為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毛重0.2155公克),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一律加重刑期,「違憲」,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次所犯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一律加重之規定,有違司法院之有權解釋,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非屬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出,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屬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據此,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犯罪紀錄、侵害法益之性質、種類、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犯罪行為人有特別反社會人格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仍為法之所許。
㈡被告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傷害、毀損,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維持第一審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另併科罰金),又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12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1.65公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6年8月間,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強制、殺人未遂,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另有多次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徒刑在案,被告屢屢犯罪,常與黑槍、毒品為伍,經發監執行,仍不知悔改,視法律如無物,時時破壞社會秩序,前於106 年8 月24日晚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8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及半個月,於同年月2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變本加厲,所涉毒品包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不畏刑罰加身,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7 月,要無違反司法院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無違背法律可言。被告指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一律加重被告之刑,屬「違憲」,係其個人錯誤之法律見解。
㈢被告上訴意旨,僅係提出個人錯誤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及闡述之法律意見,恣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違憲之處,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