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參公克)沒收銷燬;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稱同法院」更正為「下稱新北地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第7行「同法院」各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月確定」後補充「,上開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7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吸管1支」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復帶同警方至斯時其上址居處房間而當場扣得吸管1支」。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起「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83公克)」補充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持有槍管予以逮捕,經帶返回派出所後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林鴻偉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告知並自行交付藏放於褲子鬆緊帶縫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83公克)予警方查扣,嗣復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復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所載為警攔查並逮捕帶返所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交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卷第4頁、第4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7行補充「及扣案物與檢驗照片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林鴻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爰另案偵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3716、3758、6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2 月4 日2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6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6 日4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
場扣得吸管1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2 月8 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 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83公克),並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鴻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5日、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3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8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