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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柏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鈞棠

      張育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被告張鈞棠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惟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不受嗣後數罪併罰改定應執行刑影響,於本案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3 行所載:「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鈞棠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張鈞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渠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並發還被害人周俊君(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張鈞棠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該自備鑰匙1 把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6號
    被      告  張鈞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張育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該院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9 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月,並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與張育停均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7日7時
    50分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前,由張育停負責在旁把風,並由張鈞棠以
    其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鎖及電門鎖,竊取周俊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共同駕駛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俊君於警詢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鈞棠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6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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