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欄:(三)所載「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現場及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18745號卷第8至12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前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2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6月18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嗣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發電機1台(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變賣有獲取1,000元(見偵卷第27頁反面),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該竊得物品所變賣金額1,000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應沒收,惟本院衡酌本案業就竊得之物即發電機1台宣告沒收,已能就被告本案犯行罪質充份評價,故爰不就變得之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艾錦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2時3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發現李岳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後車廂門未關上),竟利用無人看管
之際,以徒手竊取李岳昌所有而放置在自小貨車後車廂內之
發電機一台,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岳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艾錦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岳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車籍資料查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