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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107年度偵字第2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伍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補充以「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並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與另案1年又2月之殘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有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持有海洛因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具體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85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計3.71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及針筒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107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黃炳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29號為免
    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9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黃炳源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自稱「張育嘉」之人,以新臺幣
    2千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0.8580公克
    )而持有之。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
    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62號3樓居所內,以將毒品
    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居所內為警查獲,並為警在現場、附近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及黃炳源身上,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85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包(淨重共3.74公克)、吸食器3組,且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02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87號鑑定書在卷
    ,及上開扣案物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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