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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造「蔡政憲」署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共壹式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4行「陳金龍」之記載更正為「蔡政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避免查緝,假藉其胞兄蔡政憲之名義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破壞執行裁罰機關之執法公正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地、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107年3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政憲」之署押,該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複寫於存根聯上,故偽造之「蔡政憲」署押為1式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7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處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騎乘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行經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時,因
    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查,為規避無
    照駕駛之罰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蔡
    政憲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蔡政
    憲」之署押各1枚(並均自動複寫至存根聯),表示蔡政憲
    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舉發員警處理而行
    使之,舉發員警復將各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此聯無簽名)
    交予甲○○持有,足以生損害於蔡政憲及警察機關、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政憲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舉發資料查詢、新北市○○○○○○○○○道路
    ○○○○○○○○○○○號C00000000號)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蔡政憲」之姓名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由陳金龍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
    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
    「蔡政憲」之署押後復交由警員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交通違規行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備註  │
│    │                        │                │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      │
├──┼────────────┼────────┼─────────┼───┤
│1   │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 │騎乘車號000-000 │C00000000         │      │
│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號普通重型機車變│                  │      │
│    │與中原路口              │更排氣管        │                  │      │
├──┼────────────┼────────┼─────────┼───┤
│2   │105年8月17日下午6時20分 │騎乘車號000-000 │C00000000         │      │
│    │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號普通重型機車闖│                  │      │
│    │1段與頂寮五街口         │紅燈            │                  │      │
├──┼────────────┼────────┼─────────┼───┤
│3   │105年10月5日下午9時43分 │騎乘車號000-000 │C00000000         │      │
│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號普通重型機車騎│                  │      │
│    │3段373號前              │乘機車使用手持方│                  │      │
│    │                        │式使用行動電話  │                  │      │
├──┼────────────┼────────┼─────────┼───┤
│4   │106年2月6日下午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C00000000         │      │
│    │,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82│號普通重型機車闖│                  │      │
│    │巷                      │紅燈            │                  │      │
├──┼────────────┼────────┼─────────┼───┤
│5   │107年3月18日下午1時28分 │騎乘車號000-000 │C00000000         │      │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號普通重型機車轉│                  │      │
│    │與民權路口              │彎未依規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1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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