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書毅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書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書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案經以103年度聲字第4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陳書毅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書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自假釋後即未施用毒品云云。
㈠、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 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7899號)附卷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採尿之過程,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以被告「對警局採尿過程有無意見,送驗尿液是否為你所排放的?」之事,其答稱:「沒有意見,送驗尿液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採尿之蒐證程序係出於其自願同意,則其採尿程序自屬合法無疑,嗣被告復具狀坦承確於107年3月15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誤(見偵卷第58頁被告之刑事聲請狀),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施用毒品,惟被告本次之採尿程序有嚴重瑕疵,乃107年3月15日14時許,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仁街萊爾富商店買飲料,在便利商店門口即有二位便衣人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看身分,嗣因認被告有毒品前科要求搜身,被告即當場將香菸盒及皮包交給兩人,因查無任何違禁物,其中一便衣人員即稱可否進一步至公園廁所搜查,被告初期並不同意,惟思及民不與官鬥,且認自己並未違法,因此與警員前往廁所並脫光衣服讓其檢查,於檢查完畢時另一人即前來稱在菸盒查到毒品,因此將被告帶至台北市中正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及採尿,是以兩位便衣人員搜索及逮補被告之行為程序上已有嚴重瑕疵云云。就此,訊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當日為警查獲身上有安非他命1包,但扣案物品不是伊的,是在今天上午11時10分去三重龍濱路找朋友杜金祐,他是社區做保全,保全公司總經理跟伊說杜金祐有在工作場所喝酒,因他是伊介紹去工作,所以伊找他瞭解情形,聊了一下,伊要離開時他跟伊說要伊回家路上小心點,伊不知道原因,就去萊爾富買飲料,警察就在門口等伊了,伊懷疑毒品跟杜金祐有關心(應係「關係」),伊不知為何毒品在伊身上,..,伊承認持有,因在伊身上搜到,但不承認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為警查扣毒品之程序亦未加爭執,僅係抗辯該毒品之來源,則被告之前開辯解,亦乏有據。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6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