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499號」應更正為「第449號」、第9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被 告 洪健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健峰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57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6月30日14時25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查緝另案而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