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豐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47、6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豐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裁定送」,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送」;第5行「經同法院以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第6行「經同法院裁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第9行「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其應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0「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至第15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均予刪除,更正為「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應予補充,併此指明)」;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犯罪事實欄一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豐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按:本件被告前科犯行,就其前案紀錄表高達120頁,仍企盼聲請人能夠重視程序之妥適適用為要,否則或有鼓勵施用毒品之嫌疑?),所以,法官只得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000元,稍微為之制衡,附帶說明,但願聲請人有所見及!況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刑度之重要事實,又為略去,顯然不夠精準於聲請書)。查於犯罪事實一㈠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見107毒偵5647號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739號
被 告 張豐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06
號、第307 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1年2 月8 日,經同法院裁
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決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並於98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並於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 年4 月4 日1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前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址居處拘提到案,
並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且經警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7 年4 月1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7 年4 月10日12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通知
到場,且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豐康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上
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辯
稱:我係於107年4月5日或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185ng/mL 、甲基安
非他命:22279ng/mL)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得之吸食器
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以及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各1 份及照片4 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
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932ng/mL 、甲
基安非他命:32625ng/mL)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
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
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