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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啟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更正為「於107年6月18日8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唐朝之證述」補充為「告訴人唐朝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未獲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工地破碎機1台,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條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32號
    被      告  詹啟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良一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確定,並與前開七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2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
    行殘刑11月15日。前開八、九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上開殘刑及前開十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
    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
    104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7日,於104年7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唐朝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工地破碎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唐朝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工地破碎機,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3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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