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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
    被      告  紀一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毒偵字第2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確定,而於106年12月25日入監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8月15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年8月15日22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一帆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安
    非他命時間為300年前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9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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