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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 萍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40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萍及其沒收之部分撤銷。

王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拾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楊曄(其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得知民國102 年間立法院曾經決議,部分軍事設施及機關用地因國防軍力縮編致逐漸不再使用,為維護民眾長期受影響之土地權益,並使資源得以有效利用,政府應秉持公平正義原則,致力推動「還地於民」政策,協助民眾申請土地返還或讓售相關事宜,以維護民眾土地權益,促進土地活化利用,竟認有利可圖,遂與軍方退役之軍官王萍於103 年底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商議以偽造國防部軍備局公文以取信地主之方式行騙,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楊曄提供地主、土地地目、地號、面積等相關資訊,再由熟悉軍方公文格式的王萍於103 年年底至104 年10月左右,協助楊曄製作相關公文,並於104 年10月某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將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0紙交付楊曄,供其伺機行騙,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公文書之信用性以及軍用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警對楊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4 月23日為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曄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10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於有錄音而筆錄所載不符之情形,尚且如此,苟偵、審或調查機關根本未踐行全程錄音的義務,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資料供驗證,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更顯嚴重,應認該次筆錄所載全部之內容均無證據能力,以維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訴訟權益。本案被告王萍於107 年4 月26日、同年5月8 日在臺北憲兵隊所為之詢問筆錄,並未見卷附有相應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向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調取,該隊回覆稱錄音資料已刪除,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隊108 年1 月3 日憲隊臺北字第1080000012號函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1頁),從而,該2 次詢問筆錄既然無錄音資料可供檢證,難以擔保筆錄之正確性,也無從得知詢問單位是否確實有踐行全程錄音義務,該2 次詢問筆錄之內容自不適合作為刑事審判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以緩起訴等有利條件利誘之下,所為之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7 年4 月26日、107 年5 月30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得知,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6日雖有告知被告關於緩起訴之利弊得失,但並未承諾被告「如果認罪,就可以獲得緩起訴處分」,而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也沒有全部承認或接受,仍然秉持一貫的答辯稱:扣案公文不是他所做的,他僅曾經幫助同案被告楊曄(以下逕稱其名)修改公文,經檢察官告知幫助修改公文仍有可能構成犯罪,並請被告回家後諮詢律師,無庸當庭決定是否承認犯罪(詳本院卷第174 至189 頁所附108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至107 年5 月30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時,被告當庭提出一張事先擬妥之陳述狀,大意仍是他曾經在楊曄的要求下協助製作公文,但扣案公文因為日期不對,並非其所製作等語(詳106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卷二第45頁),而在當天訊問過程中,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仍是秉持其一貫答辯而為回答,堅稱扣案公文並非他交給楊曄,他只有做出基本格式協助修改而已(詳本院卷第190 至209 頁所附108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因為檢察官告知緩起訴事項而變更其說詞對自己為不利之供述,始終辯稱扣案公文書並非其所製作。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檢察官以緩起訴等有利條件利誘之下所為之不實供述,應非的論。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本院之認定),自應有證據能力無疑。

㈢辯護人雖辯稱楊曄在107 年5 月30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告知其因共犯關係得拒絕證言,而主張楊曄在偵查中之具結程序有瑕疵,證述內容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語,然查,依107 年5 月30日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訊問楊曄後,命楊曄於供後具結,筆錄上並載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至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具結證言,另命證人供後具結」等文字(詳106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卷二第41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之錄音錄影內容,檢察官確有問楊曄:「那你跟王萍先生有共犯關係,你可以說你是據實陳述,敢擔保嗎?」,楊曄點頭,檢察官並說:「敢,那請你具結,跟檢察官做個供後的擔保,表示你剛剛說的都屬實。」楊曄說:「你剛剛問我是親屬關係還有僱傭關係是不是?」,檢察官說:「嘿,還有共犯關係。親屬、僱傭一定沒有嘛,那共犯關係的話,目前照你所說王萍跟你是有共犯的,那你能擔保你講的是實在的嗎?」,楊曄點頭,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204 頁),從而,檢察官確實有告知楊曄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雖然沒有明確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但檢察官既然有再三強調楊曄「敢擔保嗎」,其言下之意即是楊曄有權選擇是否拒絕作證。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就拒絕證言權的告知雖在形式上稍嫌簡略而欠完備,但並未強硬要求楊曄必須具結作證,實質上並未剝奪其拒絕證言權,而此部分的程序瑕疵顯然並不影響共犯楊曄證述之自由意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楊曄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經由勘驗程序,將被告與楊曄在偵查中之供述以逐字方式做成勘驗筆錄,內容較偵查筆錄之記載更為詳盡,是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楊曄在偵查中之證述,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主,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坦承有協助楊曄製作偽造的公文書,但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過小金門籃球場成功討回土地案例的公文影本給楊曄看,該案例是已經執行完畢解密的公文,當時我並不知道楊曄有要以偽造公文書詐騙的計畫,我給楊曄看小金門公文影本,完全是為了幫王氏宗親討回被徵收的土地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楊曄被搜索時,承認有打電話給呂姓代書要其代為丟棄物品,且在搜索時供稱本案偽造的公印文均已丟棄,後來在調查中才改稱偽造的公印文均為被告所給,不知現在何處。足見楊曄關於公印文下落之情節有前後不一的供述,其指證自有瑕疵,不能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㈡檢舉人A1先後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6 月21日製作檢舉筆錄,然楊曄指稱被告提供其本案偽造公文書的時間是在105 年年底,則檢舉人檢舉的時間,顯早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又檢舉人於105 年6 月21日檢舉時,有提供部分與本案相同的偽造公文書照片供調查單位扣案,顯見偽造的公文書內容,最遲於檢舉人在105 年6 月21日製作筆錄前即已存在,楊曄供稱扣案偽造公文書為被告在105 年年底所提供,顯有不實。

㈢被告於105 年5 、6 月間,因身體因素,已盡量減少外出機會,遑論與楊曄見面共犯本案,況本案扣案公文書中,有偽造「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之印文,而被告為退役軍官,鄒光德為被告後輩,被告不可能寫錯其姓氏,益證扣案偽造之公文書非被告所偽造。

㈣檢調機關自105 年7 月起對楊曄實施通訊監察的過程中,並未監聽到楊曄與被告共謀本案的情節,而楊曄亦有認識其他軍方人員,足見楊曄並非無能力自行偽造扣案之公文書,況楊曄曾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聽見楊曄提及「偽造文書」、「刻一個章」等疑似偽造文書之情節,足徵楊曄確有可能自行偽造本案之公文書。

㈤被告在偵查中的自白,係檢察官以緩起訴為誘因所導致的不實陳述,且偵查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將扣案公文書提示與被告閱覽,致使被告誤認扣案公文書可能為其協助處理王氏宗親事宜所提供之小金門案例公文,而後誤為認罪之陳述。

㈥綜上,本案難憑楊曄之片面指證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㈠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的公文書均屬偽造:檢舉人A1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6 月21日分別向檢警檢舉有人欲利用軍方「還地於民」的政策盜賣國土,經檢警偵辦後,於107 年4 月23日指揮臺北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曄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經國防部軍備局協助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10紙均屬偽造等事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658 號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6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卷一第7 至12頁)、國防部軍備局協助臺北憲兵隊檢視公文書真偽之說明資料(詳107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卷第229 至239 )以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的偽造公文書10紙等在卷可查,從而,檢警確實在楊曄之上開居所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楊曄確實有偽造公文書的行為:楊曄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107 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而楊曄對於其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也都明白承認,因此楊曄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行為,可以確認無誤。

㈢被告自承有參與楊曄製作偽造公文書的計畫:

⒈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自承:本人於103 年認識楊曄,103年底開始合作從事還地於民事情,本人負責範例格式,為儘速執行工作,就找一個在金門縣小金門已執行完畢發還於民案例當範例、範本,當時楊曄答應事成後給我一筆酬金,本人一時財迷心竅,就幫楊曄依範例格式製作,其中公文內地段、地號、坪數由代書提供,關防、橫條章不知由何人提供,合作期間據楊曄所述,該團員有金主、代書、中壢地政處等人,均由楊曄聯絡,到104 年9 月因為楊曄答應的酬勞一直沒兌現,我決定離開,離開時間是在104 年10月。憲兵隊拿截獲公文給我確認,截獲公文列印日期是105 年12月23日,且有裝訂線,關防印清楚又完整,原公文無裝訂線,關防印較模糊,可見截獲公文與原公文已不同,依「公文處理手冊」第84點規定,公文書未蓋關防、橫條章不算公文,且關防、橫條章不在我手上等情(詳106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卷二第44至45頁)。

⒉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道:楊曄說要去找有力人士、地政處、調查局還有那個代書,由代書先把對方買好,都是楊曄去聯絡的,楊曄叫我弄,幫他指導公文,因為我是軍方退伍的,看公文看了31年,楊曄做的公文如果不對,我就幫他修改,來來去去大概十幾次,都是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最後一次是104 年12月底,我不知道確定時間,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楊曄聯絡了,憲兵隊提示給我看的公文,時間是105 年12月,差太遠了。楊曄給我修改的公文,都已經蓋好關防印信,且都是影印本,日期也與扣案的公文不一樣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至182頁勘驗筆錄)。

⒊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3 年年底,楊曄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提供給我地號、地段跟坪數,我根據金門縣的範例,在家裡打這些公文內容,我是受楊曄之託,等於每個人有負責的部分,裡面的金主、代書都是楊曄單線聯絡,那個範例範本是我弄得沒錯,我有製作公文範本格式,那個案子是已經執行過的案子,我就按照這個拿過來照套,內容像是黃綱忠、桃園前寮段這些,是楊曄給我,我按照範例KEY 進去,然後在104 年10月,我把做好的公文交給楊曄,留在我這邊的,我怕麻煩,就都銷毀了,關防、橫條章都不在我手上,是事後他們製造的,我明顯被栽贓等語(詳本院卷第194 至208 頁勘驗筆錄)。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然翻易前供,改稱他只有提供小金門案例的解密公文給楊曄,也不知道楊曄有偽造公文書的計畫,但是被告既然在偵查中都已經講得這麼清楚,確實有把楊曄方面提供的地段、地號、坪數,甚至包括「黃綱忠」、「桃園前寮段」等虛偽資訊,套進既有的公文格式裡,而且還幫楊曄修改公文書十幾次,被告事後要再否認有這些事,顯然難以自圓其說。而且,被告身為一個熟知公文書製作流程的退伍軍官,不但清楚楊曄不具有製作公文書的資格,也一定知道這不是合法的公文書製作流程,被告在幫楊曄做這些事情的時候,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偽造一個虛假的公文書,因此被告事後再說自己當時不知道楊曄是要偽造公文書,是難以採信的。

⒌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在偵查中的說法,是受到檢察官的利誘導致等語。但是被告在偵查庭上所說的內容,其實與被告自己在家中所寫的「對本案經過陳述」狀內容一致,而被告自己還在上開書狀中寫到「以下王萍所說每句話句句事實(實話)如有假話,願接受嚴厲制裁」等文句(詳106 年度偵字第16250 號卷二第44頁),怎麼看都不像是被利誘而胡亂編纂的文字,而且被告在書狀上以及在偵查中上,其實還是不斷強調扣案的偽造公文書不是他製作的,盡力為自己做有利的辯解,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言詞以及書狀的陳述,都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志,沒有所謂被檢察官利誘的情事。

⒍因此,從被告先前的書面陳述以及在偵查中的供述來看,被告明白的承認確實有找來小金門還地於民的相關公文書,依照楊曄給予的相關資訊,套入既有的公文格式內,並且替楊曄修改偽造公文書內的錯誤,以此方式為楊曄製作偽造的公文書。

㈣楊曄的證述可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參與偽造公文書的計畫:

⒈楊曄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證稱:我在102 年的時候,看到立法院的一個決議文,想到要用那個公文去跟地主談,比較好談一點,我們會跟地主說可以幫忙要回土地,大約在104 年年中,我去被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跟被告討論,地主我來談,公文由被告製作,什麼時候開始著手做這些公文,我不記得了,然後大概在104 年年底或105 年年中,時間比較不確定,被告就做好公文,就是被查扣的這些公文,由被告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90 至192 頁勘驗筆錄)。

⒉楊曄在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看到立法院有還軍地於民的政策,我跟被告說我們可以協助地被佔用的人拿回土地,並從中獲利,被告曾經是職業軍人,我問被告可不可以從軍方拿到這個公文,被告從金門那邊拿到一份影印的公文,上面寫的就是軍方把土地還給老百姓的決議文,被告給我看完,我說如果這個公文是從臺灣這邊發出來的話,我就可以去找地主,被告在103 年還是什麼時候,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給我這些偽造的公文,後來我把這些公文拿去問別人可不可行,那些人回答這是不可能的事,我就把這些公文放在我辦公室裡頭,後來就被憲兵隊搜查到了。這些公文裡頭,黃綱忠的個人資料是我提供給被告,上面記載的地目、地號、面積等資料,也是我從地政網站下載下來交給被告。中間被告有做過草稿,我們討論的時候,被告會給我看草稿,我們討論之後,被告拿回去修改,再把修改後的草稿交給我看,中間出過好幾份草稿等語(詳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第249 至251 頁)。

⒊楊曄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被告曾在其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討論細節、多次修改公文草稿等情節,都跟被告所承認的一樣,且從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內容觀之,其格式、內容用語均與一般正式公文極為相似,如果不是非常熟悉公文書寫方式之人,很難做出內容如此逼真的偽造公文書。而被告也自承在軍中看公文看了31年(詳本院卷第179 頁),非常熟悉公文格式與用語,相較於楊曄,被告自然更有能力做出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⒋從而,以楊曄上開證述與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印證後,可以得知被告確實有受楊曄之託,由楊曄提供資訊,再由被告製作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楊曄保管。

㈤被告參與的起迄時間:

⒈楊曄對於被告參與偽造公文書計畫的起迄時間,與被告自己承認的事實有些出入,但是考量那些事情都已經是好幾年前的事了,如果不是記憶特別好的人,確實不容易清楚記得確切時間。而楊曄在本院審理時,自己也承認:那段時間我跟被告頻繁的見面,年份就是103 、104 年,也可能是105 年,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243 頁至244 頁),足見楊曄對於被告參與的確切時間是比較沒把握的。相對而言,被告總是肯定的說他參與的時間就是103 年年底到104 年10月左右。

⒉楊曄自承:我拿到偽造的公文書後,隔了一、兩年,有拿去給吳明儒詢問可不可行等語(詳本院卷第251 頁),而吳明儒在警詢中曾供稱:約略在106 年初,楊曄曾經在我家附近的公園跟我見面,有拿偽造的公文書給我看過等語(詳107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卷第105 至107 頁),依此推算,楊曄應該在104 年就已經拿到偽造的公文書了,因此,被告說他在104 年10月左右將做好的公文拿給楊曄,應該可信,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參與偽造公文書計畫的時間,是在103 年年底到104 年10月左右。

㈥對被告辯解以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回應:

⒈雖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的發文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是被告於104 年10月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楊曄時的未來日期,但是楊曄證稱:這些公文我有問被告,被告說這些公文行到某些單位的時候,就會需要一點時間,才能再繼續往後進行,所以這些公文的日期會不同,我沒有動過這些公文上的日期等語(詳本院卷第249 頁),而考量楊曄構思所謂「還地於民」之詐騙計畫,事涉複雜,本來就需要相當時間才能付諸實行,因此被告在104 年10月底時,交付日期為105 年12月23日之公文予楊曄,亦有可能是犯罪計畫所需,難認絕不合理。被告以這點抗辯這份公文不是他所做,本院認為無法成立。

⒉關於公印部分,依卷內證據觀之,本件並無證據可認確實有公印之存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楊曄雖然在搜索時向搜索人員稱公印、條戳都已經丟棄等語,而在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我不清楚那些公印、條戳在哪裡,都是被告給我的(詳107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卷第26頁),但考量楊曄在甫遭搜索、情緒驚懼之下,難免會有一時誤答或記憶混亂的情形,而且關於公印、條戳的下落,也與本件被告有無參與犯罪之待證事實沒有直接相關,尚不能因為楊曄此部分稍有瑕疵的證述,就認定楊曄所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⒊本件經調查結果,被告應係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就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給楊曄,而楊曄所證述是在105 年年底拿到公文書部分,應該是記憶有誤,已如上述。既然如此,檢舉人在105 年6 月21日製作檢舉筆錄時,就提出部分相同的偽造公文書一節,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沒有矛盾。

⒋偽造公文書既然是假的,對於其上所蓋的署押,本來就不要求一定要真有其人,只要看起來很像真的就符合需求,甚至不排除有故意寫錯,以求在事後規避責任的可能性存在。因此,縱使公文書上的「周光德」的印文,正確的寫法應該是「鄒光德」,也不能因為這樣就認定這份文書不是被告所做。

⒌楊曄縱然有在105 年12月21日與友人曾文典在電話中談及「偽造文書」、「刻一個章」等疑似偽造文書的語句(詳107 年度偵字第13955 號卷第139 頁),但觀諸前後文脈絡,楊曄有提及「中山、國科、環保局」,也提到「排氣管、灑水」等,足見楊曄所述內容與本案係利用還地於民之政策企圖牟利的事情完全無關,而所謂「偽造文書」、「刻一個章」,更不是指本案之偽造公文書。既然楊曄在上開電話通訊中講的根本是別的事情,自無從拿來在本案中做為有利被告的論據。

⒍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很清楚的知道扣案偽造公文書中,有一張文件的日期是105 年12月23日,也知道有裝訂線,更知道裡面有提到「黃綱忠」等不實資訊(詳本院卷第196 、208 頁),足見被告確實清楚遭扣案偽造公文書的內容,並無誤認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楊曄委託,為楊曄製作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之行為,可以認定無誤,被告的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具有公文書之外觀與公務機關之名稱、用語,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疑問。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關防、條戳章等印文之行為,雖然也屬於偽造印文的犯罪,但因為這是偽造公文書必經的階段行為,其罪質已經被偽造公文書罪吸收,所以不另外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10紙,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楊曄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相互分擔犯罪行為,屬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之同情,惟考量全案犯罪情狀及結果,在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結構規範功能之前提下,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個案之公義。被告受楊曄之委託而偽造上開公文書,減損公文書之信用性,固屬不該,惟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就退出犯罪計畫,與楊曄斷開聯繫,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其目前罹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糖尿病、尿毒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衡情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狀亦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於105 年年底某日將偽造完成之公文書交與楊曄,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卷證有所出入;又原審認被告另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之行為,而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之處(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受楊曄之委託,為其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本屬不該,但在整體犯罪計畫進行中提早退出,足見其仍知所進退,犯罪情節尚非極度惡劣。被告在偵查中雖然坦承犯行,但在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難見其有悔悟之心,本來無從在量刑上對被告做有利的考量,但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仍不得諭知較原審更重之刑,據此,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10紙,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扣案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附隨於文書本身而一併發生沒收之效果,本院即不另贅為沒收之宣告。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偽刻印章,業如上述,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國防部軍備局之關防、「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之條戳章,而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罪嫌,屬間接正犯,惟因經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吸收而不需另外論罪。但現在電腦文書處理、圖像處理技術極為進步,往昔需要另刻印章才能製作印文,但現今以電腦繪圖軟體、文書軟體處理都可以輕易辦到,因此,除非有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另外偽刻印章的行為,否則不能僅憑印文的存在就任意推斷被告有另刻印章。本案並無查扣任何偽刻之印章,被告、楊曄也都否認曾經見過或是持有任何偽刻之印章,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上開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既然不能認定被告有此一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偽造公文書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其上之印文及數量        │
├──┼───────────┼────────────┤
│ 1  │國防部軍備局國備工營字│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第0000000000號        │                        │
├──┼───────────┼────────────┤
│ 2  │國防部軍備局105 年12月│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23日國備工營字第105000│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條│
│    │2166號函              │戳章1枚                 │
├──┼───────────┼────────────┤
│ 3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處長陸軍測量上校何宗欣條│
│    │104 年7 月16日備北工營│戳章1枚                 │
│    │字第1040003268號函    │                        │
├──┼───────────┼────────────┤
│ 4  │會議紀錄              │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                      │條戳章1枚               │
├──┼───────────┼────────────┤
│ 5  │切結書                │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 6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4 年2 月3 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40001589號函    │                        │
├──┼───────────┼────────────┤
│ 7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3 年9 月18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30004263號函    │                        │
├──┼───────────┼────────────┤
│ 8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3 年3 月5 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30002265號函    │                        │
├──┼───────────┼────────────┤
│ 9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副處長陸軍工兵中校周光德│
│    │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條戳章1枚               │
│    │102 年10月23日備北工營│                        │
│    │字第1020004225號函    │                        │
├──┼───────────┼────────────┤
│ 10 │地段號明細            │國防部軍備局關防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