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連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連昆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連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乘蔡程宇懸掛在機車上之便當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蔡程宇所有之便當3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5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程宇發覺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姚連昆為竊取其便當之人,遂追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姚連昆即將其中1 個便當擲往蔡程宇方向,嗣經蔡程宇將姚連昆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另2 個便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姚連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連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程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6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6 年7 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表明對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既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約束己身,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又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便當3 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中便當2個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程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便當1 個,本院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