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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王國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被告
曾怡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431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購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之夜間,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140 巷口為警盤查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刀械犯行前,主動交付並坦承持有手指虎1 支之犯行,並扣得手指虎1 支、海洛因1 包(所涉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犯行,其上訴意旨辯稱:國家應從源頭控管手指虎之類的物品,讓民眾不能在網路上輕易取得,否則人民以正當管道取得之物品會構成犯罪,再對持有者判刑,實有不合理之情形,故主張應判無罪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原審訊問時均坦承明確(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9日新北警保字第1070107359號函、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54頁反面、第67頁、原審卷第63頁),且本案被告供稱經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手指虎,當時是將手指虎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夜間攜帶手指虎甚明,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指虎之來源為105 年間跟朋友綽號「阿凱」購買的,名字好像是陳凱隆,他住在新莊化成路,1 個新臺幣(下同)900 多元,我買來放在身上防身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購買手指虎之對象為一般個人,被告連其姓名也不甚確定,顯非經政府合法立案販賣物品之商家,其取得手指虎之來源亦無從查證,當有可疑,自無從認被告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手指虎,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當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攜帶之。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另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 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外套右邊口袋內之本件手指虎而查扣,且當日日沒時刻為17時8 分等情,並有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夜間攜帶手指虎行經上開路段而為警盤查所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誤會。且原審訊問程序中,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上情(見原審卷第81、83頁),故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依審理結果逕行以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 6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攔停盤查,被告於攔停期間主動從外套右邊口袋交出手指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 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持有刀械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雖論及被告構成自首,然參照上開說明,未慮及上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而逕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謹言慎行,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非鉅,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貨為業、月薪約3 萬元、撫養同住之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 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4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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