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即原聲請人
- 邱黃博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6月25日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107 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經向抗告人邱黃博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為送達,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送達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同年月15日經抗告人前往該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文書領取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卷第74之7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07年7月15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 5日,而抗告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應以實際收受日即107年 7月15日翌日(107年7月16日)起算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前揭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 2日後,其抗告期間應至107年7月22日,惟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抗告期間延至同年月23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1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