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興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末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9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臺北院、基隆地院及桃園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9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7 年5 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書狀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2 月1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經同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4 、5 之罪各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6 至9 之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8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 │字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字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字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 │ │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改判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3日19時 │104 年9 月24日23時 │104 年9 月27日11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4 年度偵字第21061號 │4 年度偵字第21061號 │4 年度偵字第21061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7│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7│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7│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30日 │104 年12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7│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7│104 年度審簡字第2207│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之刑,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 │字第69號刑事判決撤銷│字第69號刑事判決撤銷│字第71號刑事判決撤銷│ │ │改判有期徒刑2 月,如│改判有期徒刑3 月,如│改判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9 月21日3 時42│104 年9 月21日3 時57│104 年10月3 日12時許│ │ │分 │分 │為警採尿回溯前24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4 年度偵字第21602 號│4 年度偵字第21602 號│5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偵│ │ │ │ │字)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16 │105 年度審簡字第816 │105 年度訴字第203 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16 │105 年度審簡字第816 │105 年度訴字第203 號│ │ │ │號 │號 │ │ │ ├────┼──────────┼──────────┼──────────┤ │ │判 決│105年6 月13日 │105年6 月13日 │105 年6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4 、5 之刑,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 │6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撤│ │ │刑4 月 │銷改判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有期徒刑9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非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 │ │ │元折算1 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7日 │104 年11月29日10時30│104 年9 月24日15時 │ │ │ │分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4 年度偵字第29203 號│4 年度毒偵字第5771號│5 年度偵字第11336 號│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 │105 年度桃簡字第369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7 月15日 │105 年8 月22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948 │105 年度桃簡字第369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04│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 年6 月28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 │ │ │非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 │ │ │ │撤銷改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