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 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2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5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姚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11日2 │106 年11月28日0 │106 年8 月4 日13│106 年11月4 日17│ │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許 │ │ │前96小時內之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 │ │ │ │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6 年毒偵字第│署107 年毒偵字第│ │ │第7337號 │第896 號 │8680號 │186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 │ │ │ │7022號 │1841號 │7108號 │2655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 年11月14日 │107 年3 月23日 │106 年11月22日 │107 年4 月26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2月11日 │107 年4 月23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5 月21日 │ ├───┴────┼────────┴────────┴────────┼────────┤ │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確定;又編號1 所示罪行,已於107 年4 月11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