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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振峰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峰因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3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振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該部分業與受刑人所犯其餘竊盜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86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拘役80日,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編│ │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號│ │ │ │)機關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106 年5 月│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方│107 年│臺灣臺北地方│107 年3 ││ │ │,如易科罰│13日 │方檢察署10│法院106 年度│1 月18│法院106 年度│月20日 ││ │ │金,以新臺│ │6 年度偵字│易字第650號 │日 │易字第650號 │ ││ │ │幣壹仟元折│ │第14104 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2 │竊盜 │拘役伍拾日│107 年2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 年│臺灣新北地方│107 年7 ││ │ │,如易科罰│6日 │方檢察署10│法院107 年度│5 月29│法院107 年度│月10日 ││ │ │金,以新臺│ │7 年度偵字│簡字第2815號│日 │簡字第2815號│ ││ │ │幣壹仟元折│ │第5796號 │ │ │ │ ││ │ │算壹日 │ │ │ │ │ │ │├─┼─────┼─────┼─────┼─────┼──────┼───┼──────┼────┤│3 │竊盜未遂罪│拘役伍拾伍│107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7 年│臺灣新北地方│107 年6 ││ │ │日,如易科│6 日 │方檢察署10│法院107 年度│5 月1 │法院107 年度│月5 日 ││ │ │罰金,以新│ │7 年度速偵│簡字第2162號│日 │簡字第2162號│ ││ │ │臺幣壹仟元│ │字第796號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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