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鴻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7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14日晚│105 年12月14 日 │106 年4 月12日上│106 年5 月14日凌│ │ │間7時34分許 │下午6時許 │午8時30分許 │晨1 時49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23446號 │7804號、第12177 │7804號、第12177 │7804號、第12177 │ │ │ │號、第12988號 │號、第12988號 │號、第1298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3│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64號 │1839號 │1839號 │183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0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7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14日凌│106 年5 月25日晚│106 年5 月25日晚│106 年6 月17日上│ │ │晨3 時40分許 │上10時26分許 │上11時8 分許 │午7 時6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4753號、第9996號│4753號、第9996號│4753號、第9996號│4753號、第9996號│ │ │、第10385 號及第│、第10385 號及第│、第10385 號及第│、第10385 號及第│ │ │11744號 │11744號 │11744號 │11744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2285號 │2285號 │2285號 │22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2 日凌│106 年4 月22日21│106年5月30日5 時│106 年5 月24日3 │ │ │晨1時48分許 │時36分許 │25分許 │時23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4753號、第9996號│28760 號、第3025│28760 號、第3025│28760 號、第3025│ │ │、第10385 號及第│8 號、第32002 號│8 號、第32002 號│8 號、第32002 號│ │ │11744號 │ │ │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78│106 年度簡字第78│106 年度簡字第78│ │ │ │2285號 │92號 │92號 │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3 月確定在案。 │ └────────┴────────┴──────────────────────────┘ ┌────────┬────────┬────────┬────────┬────────┐ │ 編號 │ 13 │ 14 │ (以下空白)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1日2 │106 年6 月9 日0 │ │ │ │ │時許至4 時許間 │時48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29249 號 │29249 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 │ │332號 │33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23日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經同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