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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鴻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鴻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鴻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7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卷第2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14日晚│105 年12月14 日 │106 年4 月12日上│106 年5 月14日凌│
│                │間7時34分許     │下午6時許       │午8時30分許     │晨1 時49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23446號         │7804號、第12177 │7804號、第12177 │7804號、第12177 │
│                │                │號、第12988號   │號、第12988號   │號、第12988號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3│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64號            │1839號          │1839號          │183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0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106年11月3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7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11月28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14日凌│106 年5 月25日晚│106 年5 月25日晚│106 年6 月17日上│
│                │晨3 時40分許    │上10時26分許    │上11時8 分許    │午7 時6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4753號、第9996號│4753號、第9996號│4753號、第9996號│4753號、第9996號│
│                │、第10385 號及第│、第10385 號及第│、第10385 號及第│、第10385 號及第│
│                │11744號         │11744號         │11744號         │11744號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2285號          │2285號          │2285號          │228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106年11月24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未遂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6 月2 日凌│106 年4 月22日21│106年5月30日5 時│106 年5 月24日3 │
│                │晨1時48分許     │時36分許        │25分許          │時23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4753號、第9996號│28760 號、第3025│28760 號、第3025│28760 號、第3025│
│                │、第10385 號及第│8 號、第32002 號│8 號、第32002 號│8 號、第32002 號│
│                │11744號         │                │                │                │
├───┬────┼────────┼────────┼────────┼────────┤
│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06 年度簡字第78│106 年度簡字第78│106 年度簡字第78│
│      │        │2285號          │92號            │92號            │9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4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107年2月22日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107年3月19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刑,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3 月確定在案。                                    │
└────────┴────────┴──────────────────────────┘
┌────────┬────────┬────────┬────────┬────────┐
│    編號        │       13       │       14       │  (以下空白)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壹日│幣1 千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1日2 │106 年6 月9 日0 │                │                │
│                │時許至4 時許間  │時48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年度及案號      │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                │29249 號        │29249 號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      │        │332號           │332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23日    │                │                │
├───┼────┼────────┼────────┼────────┼────────┤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      ├────┼────────┼────────┼────────┼────────┤
│判  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    │107年4月23日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刑,經同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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