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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中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中信因犯詐欺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中信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中信前因犯詐欺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4所示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5至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或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7年7月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詐欺  │有期徒刑│106年7月│臺灣臺北地│106年10 │臺灣臺北地│107年1月31日│
│  │      │1年6月  │31日    │方法院106 │月20日  │方法院106 │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467號     │        │467號     │            │
├─┼───┼────┼────┼─────┼────┼─────┼──────┤
│2 │詐欺  │有期徒刑│106年7月│臺灣臺北地│106年10 │臺灣臺北地│107年1月31日│
│  │      │1年4月  │31日    │方法院106 │月20日  │方法院106 │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467號     │        │467號     │            │
├─┼───┼────┼────┼─────┼────┼─────┼──────┤
│3 │詐欺  │有期徒刑│106年7月│臺灣臺北地│106年10 │臺灣臺北地│107年1月31日│
│  │      │7月     │31日    │方法院106 │月20日  │方法院106 │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467號     │        │467號     │            │
├─┼───┼────┼────┼─────┼────┼─────┼──────┤
│4 │詐欺  │有期徒刑│106年6月│臺灣臺中地│107年3月│臺灣臺中地│107年4月23日│
│  │      │1年2月  │21日    │方法院106 │19日    │方法院 106│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2896號    │        │2896號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106年7月│本院106年 │107年4月│本院106年 │107年5月15日│
│  │      │4月,如 │21日    │度審易字第│12日    │度審易字第│            │
│  │      │易科罰金│        │3856號    │        │3856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6 │詐欺  │有期徒刑│106年7月│本院106年 │107年4月│本院106年 │107年5月15日│
│  │      │4月,如 │21日    │度審易字第│12日    │度審易字第│            │
│  │      │易科罰金│        │3856號    │        │3856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0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合 │
│          │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
│          │2.附表編號5至6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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