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均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均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難謂妥適。換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定執行刑應予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周均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惡性尚不及於其他侵害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社會、國家法益之罪,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謂重大,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 年8 月12日 │106 年8 月21日 │106 年6 月12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7818、8284│年度毒偵字第7818、8284│年度偵字第18164 號 │ │ │號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951號 │106 年度簡字第7951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15日 │106 年12月15日 │107 年1 月2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7951號 │106 年度簡字第7951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1 月20日 │107 年1 月20日 │107 年2 月22日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4095號 │年度執字第4095號 │年度執字第4178號 │ │ ├───────────┴───────────┴───────────┤ │ │編號1 至3 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1月確定。 │ └───────┴───────────────────────────────────┘ ┌───────┬───────────┬───────────┬───────────┐ │ 編號 │ 4. │以下空白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 │106 年9 月16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760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0號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 日 │ │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460號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5 月22日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執字第10698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