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曾國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明不服,請求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法務部82法檢㈡字第1121號座談會參照)。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日起算;第416 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17 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則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8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第6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受刑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下均同)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如係有關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則僅得由受處分人(例如前揭遭沒入保證金者)向作成該處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而不得逕向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權限之執行檢察官聲請,資以救濟。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聲明異議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聲明異議人交保在案,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檢察官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寄發傳票,傳喚其應到案執行,該傳票並於105 年10月17日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林惠卿代收在案。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檢察官復於同年11月2 日指派司法警察徐鈺濃至上開地址拘提被告到案,惟經該司法警察於105 年11月15日前往上址仍拘提無著,新北地檢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該裁定並於105 年12月1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母林惠卿收受送達無誤,嗣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後亦未於五日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本院復於106 年2 月18日以新北院霞刑若105聲5230字第010475 號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 日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592 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94 號、106 年度執他字第592 號、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230號等卷宗屬實。
⒉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聲明異議人自行出具該保證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將其釋放,嗣聲明異議人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7590號案件執行時,由該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而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亦經付郵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 年1 月25日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並各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址所在地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於合法送達前揭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復於106 年3 月27日以新北院霞刑鼎106 聲165 字第019116號函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於106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執他字第919 號通知書將該保證金予以沒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17590 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06 年度執他字第919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65 號等卷宗屬實。是具保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各1 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一節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亦即,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檢察官係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則檢察官於處分沒入本件保證金前已行追保程序,並經送達予受刑人辦理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嗣因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本院審核受刑人確有逃匿事實時,始予以裁定沒入保證金,亦經送達予聲明異議人之住所,而聲明異議人均未於法定之抗告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卷附之函稿、送達證書及沒入保證金通知書附卷為證,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製作上開105 年度聲字第5230號、106 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沒入聲明異議人繳納之保證金時,聲明異議人確有在外逃匿之狀態,自不因嗣後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緝獲執行而補正,是聲明異議人雖嗣後於106 年2 月17日經警緝獲到案執行,惟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無違法可言。綜上,足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經執行沒入完畢,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聲明人觀其意旨,係對於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所不服,惟依上開規定,本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亦顯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