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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漢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漢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漢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裁定書影本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2 │本院106年 │106年9月│本院106年 │106年11月7日│
│  │害防制│刑3月 │月1日20 │度審易字第│29日    │度審易字第│            │
│  │條例  │,如易│時許    │1904號    │        │1904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6年2月│本院106年 │106年9月│本院106年 │106年11月7日│
│  │害防制│刑4月 │17日21時│度審易字第│29日    │度審易字第│            │
│  │條例  │,如易│10分許前│1904號    │        │1904號    │            │
│  │      │科罰金│某時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106年3月│本院106年 │106年9月│本院106年 │106年11月7日│
│  │害防制│刑4月 │6日某時 │度審易字第│29日    │度審易字第│            │
│  │條例  │,如易│許      │1904號    │        │1904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4 │傷害  │有期徒│106年2月│本院106年 │106年10 │本院106年 │106年11月17 │
│  │      │刑3月 │27日20、│度簡字第51│月17日  │度簡字第51│日          │
│  │      │,如易│21時許  │75號      │        │75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106年5月│本院107年 │107年1月│本院107年 │107年7月10日│
│  │害防制│刑4月 │28日晚間│度簡字第10│24日    │度簡上字第│            │
│  │條例  │,如易│某時許  │7號       │        │573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備      註│編號1至4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4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