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基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0至12所示之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10年確定。另附表編號4 、7 、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7 年9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3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6 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6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