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易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易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易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聲請書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6 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