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易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鄒易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易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8、10至12、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最後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13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之總合為14年)、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8年)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9、13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6、8、10至12、14、1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5千元確定,然該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