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易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83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107 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鄒易男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
一、鄒易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鄒易男與呂學霖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與呂學霖、吳明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 、2 時許,集資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推由鄒易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4 時許,自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各取用部分,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14包(總淨重23.6388 公克、驗餘總淨重23.5959 公克、純質總淨重逾17.56 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48.8796 公克、驗餘總淨重48.8269 公克、純質總淨重48.8143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延平北路5 段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1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住處,自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安平路口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13包(總淨重11.95 公克、驗餘總淨重11.89 公克、純質總淨重8.2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 包(總淨重44.5691 公克、驗餘總淨重44.5134 公克、純質總淨重43.9114公克)與分裝袋9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易男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6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以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1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以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存卷可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所示海洛因係由被告、呂學霖及吳明鴻3 人共同持有,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車上搜到的海洛因有部分是我的,因為我們全部都放在一個包包,有我、呂學霖」、「吳明鴻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知此部分海洛因應係由被告與呂學霖共同持有,與吳明鴻無涉;又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係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後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陳明各行為具體之時間,應屬可信。以上各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倘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項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惟因有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之情事(詳如後㈧所述),就擴張部分另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之罪名,本院並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前述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事實欄一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呂學霖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被告與呂學霖、吳明鴻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一次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同時持有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依前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二者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復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從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自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2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持有毒品部分亦係供己施用,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就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33號起訴時,雖僅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未敘及被告鄒易男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此部分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業如前述,且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307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831號起訴,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39 號(下稱另案)判決以同一理由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查,而另案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相關之前述事證,復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引用為本案證據,並經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部分之事實逕予審理、判決。
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後以一行為施用之,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應依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矯正之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仍恣意施用毒品,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前從事批發水果之工作、與父親、妻子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析離之各該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9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分裝便於區分毒品種類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持有毒品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檢品 │數量│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銷燬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一│白色粉塊 │10包│總淨重4.0937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 │克,驗餘總淨重│拾包(含包裝袋拾│7 年1 月12日毒品│ │ │ │ │4.0924公克,含│只,驗餘總淨重肆│成分鑑定書㈡ │ │ │ │ │海洛因成分 │點零貳肆公克)。│ │ ├─┼─────┼──┼───────┼────────┼────────┤ │二│白色粉末 │1 包│淨重0.075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 │ │ │ │ │,驗餘淨重0.07│壹包(含包裝袋壹│ │ │ │ │ │35公克,含海洛│只,驗餘淨重零點│ │ │ │ │ │因成分 │零柒參伍公克)。│ │ ├─┼─────┼──┼───────┼────────┼────────┤ │三│塊狀檢品 │3 包│總淨重19.47 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 │克,驗餘總淨重│參包(含包裝袋參│年3 月31日濫用藥│ │ │ │ │19.43 公克,含│只,驗餘總淨重拾│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海洛因成分,純│玖點肆參公克)。│鑑定結果一) │ │ │ │ │質總淨重17.56 │ │ │ │ │ │ │公克 │ │ │ ├─┼─────┼──┼───────┼────────┼────────┤ │四│白色或透明│8 包│總淨重46.53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 │ │公克,驗餘總淨│非他命捌包(含包│7 年1 月12日毒品│ │ │ │ │重46.5016 公克│裝袋捌只,驗餘總│成分鑑定書㈠、毒│ │ │ │ │,含甲基安非他│淨重肆拾陸點伍零│品純度鑑定書㈠ │ │ │ │ │命成分,純質總│壹陸公克)。 │ │ │ │ │ │淨重46.4853 公│ │ │ │ │ │ │克 │ │ │ ├─┼─────┼──┼───────┼────────┼────────┤ │五│白色或透明│1 包│淨重2.34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 │ │,驗餘淨重2.32│非他命壹包(含包│7 年1 月12日毒品│ │ │ │ │53公克,含甲基│裝袋壹只,驗餘淨│成分鑑定書㈠、毒│ │ │ │ │安非他命成分,│重貳點參貳伍參公│品純度鑑定書㈠ │ │ │ │ │純質淨重2.3290│克)。 │ │ │ │ │ │公克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檢品 │數量│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銷燬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一│粉末檢品 │7 包│總淨重8.7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 │,驗餘總淨重8.│柒包(含包裝袋柒│年3 月19日濫用藥│ │ │ │ │72公克,含海洛│只,驗餘總淨重捌│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因成分,純質總│點柒貳公克)。 │鑑定結果一) │ │ │ │ │淨重7.12公克 │ │ │ ├─┼─────┼──┼───────┼────────┼────────┤ │二│塊狀檢品 │6 包│總淨重3.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 │,驗餘總淨重3.│陸包(含包裝袋陸│年3 月19日濫用藥│ │ │ │ │17公克,含海洛│只,驗餘總淨重參│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因成分,純質總│點壹柒公克)。 │鑑定結果二) │ │ │ │ │淨重1.17公克 │ │ │ ├─┼─────┼──┼───────┼────────┼────────┤ │三│白色或透明│2 包│總淨重34.349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晶體 │ │公克,驗餘總淨│非他命貳包(含包│7 年3 月27日毒品│ │ │ │ │重34.3139 公克│裝袋貳只,驗餘總│成分鑑定書、毒品│ │ │ │ │,含甲基安非他│淨重參拾肆點參壹│純度鑑定書 │ │ │ │ │命成分,純質總│參玖公克)。 │ │ │ │ │ │淨重34.3156 公│ │ │ │ │ │ │克 │ │ │ ├─┼─────┼──┼───────┼────────┼────────┤ │四│白色或透明│7 包│總淨重10.219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 │ │ │晶體 │ │公克,驗餘總淨│非他命柒包(含包│ │ │ │ │ │重10.1995 公克│裝袋柒只,驗餘總│ │ │ │ │ │,含甲基安非他│淨重拾點壹玖玖伍│ │ │ │ │ │命成分,純質總│公克)。 │ │ │ │ │ │淨重9.5958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