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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德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德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詹德奎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詹德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該一覽表編號1 至7 「犯罪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應分別補充為「102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102 年10月3 日12時32分、102 年10月3 日12時41分、102年10月3日12時39分及58分」、「102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10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102年9月4日下午1時57分、102年9月6日下午8時許」、「10 2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102年9月6日下午3時許、102年9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102年11月14日中午前某時」、「102年9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之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2月18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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