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柳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柳富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富元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判決確定之時點,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自係於判決時即已確定。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執行卷第2 頁)。上開8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8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4 月26日 │ 105 年4 月29日 │ 105 年4 月2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9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26日 │ 105 年10月6 日 │ 105 年10月6 日 │ ├───┼────┼───────────┼───────────┼───────────┤ │ │法 院│ 本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判 決│ │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2月6 日 │ 105 年11月30日 │ 105 年12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 │之案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 有期徒刑壹年 │ 有期徒刑捌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4 日 │ 105 年6 月4 日 │ 104 年10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802號│105年度偵字第17388號、│ │ │ │ │第19109 號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8 日 │ 105 年12月8 日 │ 105 年10月26日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5 年12月27日 │ 105 年12月27日 │ 105 年11月1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否 │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捌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20日 │ 105 年3 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5年度偵字第17388號、│106年度偵字第19524號(│ │ │ │第19109 號 │聲請書漏載臺灣新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23日 │ 106 年10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本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598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6 年3月23日 │ 106 年12月5 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