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瑋鋐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張聖宇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1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瑋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應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聖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瑋鋐、張聖宇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瑋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19時30分,見張聖宇以WeChat通訊軟體,在「FB耶穌氣球館24H 」群組內,刊登內容為「代PO新北支援貢丸湯跟小姐有的私我報價」之暗示購買毒品訊息,即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與張聖宇聯繫,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攤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交易搖頭丸2 顆,嗣張聖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請其友人鄒佳勳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上開交易地點代墊款項向林瑋鋐購得搖頭丸2 顆,並由鄒佳勳於同日19時58分許,持其中1 顆搖頭丸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交付張聖宇而持有之。
㈡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張聖宇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張聖宇聯繫,嗣張聖宇依約於106 年12月28日19時30分,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徐匯廣場對面巷內,持1 包物品(無證據認含毒品成分)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員警以數量太少拒絕交易後,張聖宇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否欲購買搖頭丸,經該員警表示要購買5 顆後,張聖宇即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之林瑋鋐,林瑋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議定以2,800 元交易搖頭丸5 顆,嗣林瑋鋐依約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出售搖頭丸5 顆時,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鋐、張聖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鄒佳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聖宇與警員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聖宇刊登之訊息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綽號「阿鄒」之通訊軟體暱稱大頭照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林瑋鋐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搖頭丸係以1 顆400 元價格購入乙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第14頁),是其本件以1,200 元出售2 顆搖頭丸及欲以2,800 元出售5 顆搖頭丸,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張聖宇自行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為警拒絕後,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否欲購買搖頭丸,並聯繫被告林瑋鋐至現場交易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2 人並不認識,且未曾碰過面,僅於該次交易前1 日曾有聯繫交易2 顆搖頭丸一事,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張聖宇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否欲購買搖頭丸乙節,與被告林瑋鋐間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林瑋鋐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跟張聖宇分工販賣毒品,那本來是要自己吃的,他引誘我犯罪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聖宇說自己要的,我以為要跟我拿毒品的人是張聖宇,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介紹客人給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155 至161 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沒有說要分張聖宇多少錢,我以為是張聖宇自己要的,我到現場後有4 、5 個男人走過來,我不清楚張聖宇是誰,後來毒品就交給其中1 個警察,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均足見被告張聖宇與被告林瑋鋐間並無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被告張聖宇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共同正犯,難謂有據。惟被告張聖宇主動詢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是否欲購買搖頭丸,並聯繫被告林瑋鋐前往交易,堪認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瑋鋐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瑋鋐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瑋鋐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瑋鋐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林瑋鋐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瑋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 號卷第15頁、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157 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瑋鋐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事實一、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事實一、㈡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此部分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林瑋鋐上開事實
一、㈠、㈡之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核被告張聖宇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張聖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張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9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張聖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幫助被告林瑋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張聖宇就事實一、㈡部分,僅係單純幫助被告林瑋鋐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無任何獲利,且其所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不大,販賣之對象復為喬裝員警之買家,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張聖宇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3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林瑋鋐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牟利,其2 人均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查獲毒品數量、所獲利益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聖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瑋鋐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林瑋鋐供犯本件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聖宇供犯本件事實一、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並非難以析離,為供被告林瑋鋐犯本件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又被告林瑋鋐就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1,2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員警查獲被告林瑋鋐後,帶同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 包,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宇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與被告林瑋鋐共同販賣搖頭丸予鄒佳勳,因認被告張聖宇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張聖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跟鄒佳勳是一起買搖頭丸,我跟林瑋鋐談好價錢、數量,我請鄒佳勳先去幫我拿搖頭丸,要他先幫我出錢等語,核與證人鄒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上開事實一、㈠之時間、地點,去購買毒品,1,200 元是我出的,但是張聖宇跟對方聯絡的,叫我過去拿,我自己有要買毒的意願,我本來沒有預期我需要墊錢,買回來的2 顆搖頭丸,1 顆是張聖宇要的,1個人6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58 頁),可見被告張聖宇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張聖宇與鄒佳勳係同事關係,與被告林瑋鋐並不認識乙情,亦據證人鄒佳勳證述及被告2 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聖宇是否確與被告林瑋鋐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非無疑。參以被告張聖宇刊登之上開訊息,明顯係暗示購買毒品之意,且被告2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張聖宇係立於買家之地位與被告林瑋鋐議定交易價格及數量,此有前開被告2 人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聖宇刊登之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436號卷第83至91頁、第115 頁),而被告林瑋鋐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沒有分任何金錢或利益給張聖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第15頁),更足見被告張聖宇並未獲任何利益。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聖宇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2 │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 │ │ ├──┼─────────────┼─────────────────────────┤ │ 3 │搖頭丸4 顆(含包裝袋1 個,│搖頭丸4 顆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驗前為5 顆,總淨重約1.4891│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 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公克,驗餘為4 顆,總淨重約│條第1 項沒收之。 │ │ │1. 1876 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