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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第20180 號、第2220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甫與劉凡嘉(原名劉靜樺)為朋友,緣陳建甫因不滿鐘OO就與劉凡嘉間借貸筆記型電腦糾紛向警方報案之事,遂與劉凡嘉(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葉政廷、黃詰貿(均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審理中)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4 時43分許,一同前往鐘OO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理論。劉凡嘉及葉政廷進入上址工廠後,陳建甫、黃詰貿及其他2 名男子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持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不具殺傷力衝鋒槍共2 枝及未扣案之手槍1 枝入內(無證據證明葉政廷、劉凡嘉事先知悉陳建甫等人持槍前往),陳建甫、黃詰貿並分別對空鳴槍,使鐘OO心生畏懼。詎陳建甫見此遂升高犯意,進而與葉政廷、劉凡嘉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建甫等人先前攜帶槍枝並對空鳴槍之情狀,以鐘OO先前出借筆記型電腦時,曾對劉凡嘉毛手毛腳為由,由陳建甫要求鐘OO包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6 萬6,000 元紅包給劉凡嘉賠償,鐘OO唯恐又遭受不利對待,遂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300 元交付予劉凡嘉,並將價值約5,0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95萬元移轉至葉政廷之遊戲帳戶內。嗣因鐘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建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06 號卷第6 頁至8 頁、145 頁至150 頁;同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至63頁、135 頁至139 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325 號卷第3頁至5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305 頁、307 頁至31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鐘OO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80 號卷,下稱偵20180 號卷,第25頁至28頁、156 頁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後附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卷,下稱偵18062 號卷,第231 頁至243 頁;偵20180 號卷第67頁至10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之槍彈扣案可佐。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 之子彈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皆不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同案被告黃詰貿及不詳男子,以持槍進入上址工廠並對空鳴槍之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後,被告進而改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此使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之情狀,而與同案被告葉政廷、劉凡嘉共同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與遊戲幣等財物,則被告原先恐嚇之犯意已轉化(即升高)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其等既利用對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繼續中,另為恐嚇取財犯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從其新犯意,僅論以恐嚇取財一罪。是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政廷、劉凡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詰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已被吸收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糾紛,即持未具殺傷力之槍枝開槍恐嚇被害人,而為他人不法所有而索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被告間分工模式,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雖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然皆為被告所有,用以在本案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2206 號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訴字卷第308 頁至30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手槍1 枝,雖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開槍恐嚇被害人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供稱:這把槍已經壞掉,伊拆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8 頁),則無法證明該把手槍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且卷內無證據可資認定即係被告持以在本案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政廷、劉凡嘉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之現金1,300 元、價值約5,0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95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其並無取得任何金錢及遊戲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9 頁),復經同案被告劉凡嘉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取得現金後用於購買其他被告之早餐,遊戲幣則係由同案被告葉政廷取得後,匯一部分給劉凡嘉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分得因恐嚇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曾共同處分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
├──┼───────┼───┼─────────────┤
│ 1  │衝鋒槍        │1枝   │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
│    │              │      │EKOL廠金屬模型槍,槍管內具│
│    │              │      │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2  │衝鋒槍        │1枝   │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
│    │              │      │EKOL廠金屬模型槍,槍管內具│
│    │              │      │阻鐵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
│    │              │      │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3  │子彈          │15顆  │送鑑道具空包彈15顆,認均係│
│    │              │      │口徑9mm 之空包彈,均不具金│
│    │              │      │屬彈頭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