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昱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昱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附表編號1 、4 、6 、8 、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 、3 、5 、7 、9 、11至18、20、21、23至27、29、35、37至40、43、45至47、49至51、53、55至68、71至74、76、83、85、88至91、94、1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育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編號1 、4 、6 、8 、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 、3 、5 、7 、9 、11至18、20、21、23至27、29、35、37至40、43、45至47、49至51、53、55至68、71至74、76、83、85、88至91、94、100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昱新與李育德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何昱新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孟謙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鐵皮工廠,並陸續將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麻黃、製毒工具加熱爐、脫水機、氫化反應爐等物由新北市三峽地區某倉庫內搬至上開鐵皮工廠,再陸續購入氫氣瓶、組合式冷凍櫃等物,另至臺北市長安西路276 號福昇儀器有限公司購買氫氧化鈉、硫酸鋇、醋酸鈉、丙酮及鹽酸等物後,在上開鐵皮工廠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李育德於何昱新邀約參與製毒、未來可朋分利潤下,自107 年3 月初某日起加入,與何昱新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陪同何昱新購買製毒工具白色塑膠桶等物,並在上開鐵皮工廠內一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為將含有氯假麻黃、麻黃之鹵水倒入氫化反應爐內並添加硫酸鋇、醋酸鈉、鹽酸等,期間並加入氫氣,以此方式調整反應爐內液體達一定之酸鹼值後,再將上開液體漏出後加入氫氧化納使液體之酸鹼值達到中和,復將上開液體使用吸引瓶進行過濾,再將過濾後的液體使用快速爐予以加熱,加熱過程中進行加鹽動作,之後將液體放入冷藏庫進行結晶,視液體結晶之程度,再使用除濕機及電風扇等烘乾而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迄107 年4 月16日已陸續製造如附表編號1 、4 、6 、8 、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液態、結晶或粉末狀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接獲線報並於107 年4 月16日17時許,至上開鐵皮工廠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91所示之物,另於新北市○○區○○路0 段○○○路○000 號停車格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92-10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昱新與李育德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12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昱新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李育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第39-46 、283-291 、337-339 、350 、355-357 、369-373 、本院聲羈字卷41-45 頁、本院偵聲字卷第35-37 、41-43 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 、62、63、123 、124 、233-240 、252-261 頁),核與證人陳孟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一第51-54 、97-99 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108 張、現場平面暨扣案物品手繪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代保管條及附件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查獲毒品工廠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各1 份為證(偵字卷一第67-75 、147-167 、185-189 、193-249 頁、卷二第101-109 頁、卷三全卷),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1 、4 、6 、8 、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之液體、晶體、粉末等,經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107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含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可參(偵字卷一第381-385 頁、卷二第271-277 頁)。另㈠扣案如附表備註欄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2-2、13-1、13-2、14-2、40-2-1、40-2-2、A9-1、A9-2、A9-7-1、A11-2 、A13 、A9-5、A9-6、A9-8-1、A9-9-1、68-2所示之物;㈡扣案如附表備註欄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6-2、22-2、27、39、A9-3、62、A9-4、A9-10 、A9-11 、A9-12 、A11-1 、A14-3 、40-1-1、60-2、A14-1 所示之物,經抽取DNA 檢測鑑定分別檢出同一位男性之DNA-STR 型別,比對㈠與被告李育德DNA-STR 型別相符、㈡與被告何昱新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39 、0000000000C39 號鑑定書各1 份為證(偵字卷二第281-313 、317-323 頁)。此外,扣案附表備註欄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1 、3-2-1 、3-2-2 所示物品上之指(掌)紋,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李育德指(掌)紋卡之右手掌、左環指、左中指指(掌)紋比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0035968號鑑定書1 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5-149 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將先驅原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製造過程,製成如附表編號1 、4 、6 、8 、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液態及結晶、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階段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附表編號1 、28、31、36、52、70、75所示之物,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或麻黃純質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稽,係被告二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持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何昱新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止、被告李育德自107 年3 月初起至107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止,陸續在前開場所,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製毒行為,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二人於107 年3 月初起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昱新前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何昱新所犯之罪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被告李育德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五)被告李育德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育德在本案查獲前1 個月左右,始在被告何昱新招募下加入,參與程度不深、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相對輕微,且被告李育德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育德因僅有國小學歷,教育程度較一般常人為低,只能從事勞力工作,在誤交損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亟欲改善家計下,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製毒,現深感悔誤,服刑期間將補足學識程度之不足,期能於復歸社會後從事正當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並不因學歷高低而有異,被告李育德為謀私利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與時間雖非同於被告何昱新但仍有將近1 個多月之久,並非參與數天即遭查獲,且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製毒設備齊全,規模實屬龐大,另依李育德於偵審中供稱其有一部賓士車未扣案,係母親付頭期款,貸款要繳4 年每月1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偵字卷一第338 頁),更難認辯護人主張被告李育德因亟欲改善家計而犯本案乙節為真,是以綜觀被告李育德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可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貪圖私利,竟共同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其等用以製造毒品之設備齊全,所製成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之先驅原料數量甚鉅,可見製毒規模龐大,若未及時查獲,製成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危害,實應嚴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分工(被告何昱新出資籌備並邀約被告李育德加入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育德嗣後加入與被告何昱新共同製造居於次要地位)、如上各自參與之時間、本案並無被告二人已出售製成毒品而獲利之事證,被告何昱新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推稱為已歿之黃義倫所為,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育德則於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何昱新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李育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可查,以及被告何昱新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網拍等工作、月收入、未婚,被告李育德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汽車美容等工作、月收入、未婚(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1 、4 、6 、8 、10、28、30至33、36、41、42、44、52、54、69、70、75、86所示之液體、晶體、粉末等,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鑑驗情形,部分同時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包裝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附表編號2 、3 、5 、7 、9 、11至18、20、21、23至27、29、35、37至40、43、45至47、49至51、53、55至68、71至74、76、83、85、88至90、94、100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91所示之自小貨車,為被告何昱新所有作為載運本案毒品原料、器具所用,此經被告何昱新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51 頁、偵字卷一第370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均宣告沒收。(三)扣案附表編號19、22、34、48、77至79、81、84、87所示之物,僅為一般生活用品,難認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扣案附表編號82、92、95至99所示監視器及螢幕、自小客車、手機及保護套,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本院訴字卷123 、249 、250 頁),且前開監視器及螢幕、手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未發現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資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6 日數位鑑識報告1 份為證(偵字卷一第387-402 頁)。扣案附表編號93所示金錢,被告何昱新於審理中供稱為其賭博贏來,而否認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本院卷第250 頁),且本案並未查得被告二人已出售製成毒品之事證,是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8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殘留刮卡,雖屬違禁品,然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註【勘察報告證物編號(或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及鑑驗情形】 │ ├──┼───────┼───────┼─────────────────┤ │ 1 │白色塑膠桶(內│34桶;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 │ │ │有含甲基安非他│共1309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命及麻黃之液│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體) │ │號1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 │23.01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2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麻黃成分。測得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純度約1%,換算全部純質淨重130│ │ │ │ │90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2、276 │ │ │ │ │、277頁) │ ├──┼───────┼───────┼─────────────────┤ │ 2 │瓦斯桶 │5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 │ ├──┼───────┼───────┼─────────────────┤ │ 3 │加熱爐 │6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 │ ├──┼───────┼───────┼─────────────────┤ │ 4 │錐形瓶、漏斗【│各3個;錐形瓶 │採證錐形瓶3個-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 │ │ │包括已使用之濾│內之甲基安非他│(錐形瓶外掌紋另編號為3-1-1)、3-2│ │ │紙】及水桶(內│命晶體驗前淨重│(錐形瓶外掌紋另編號為3-2-1、3-2-2│ │ │有含甲基安非他│共2.62公克;漏│)、3-3;採證濾紙3張-勘察報告證物 │ │ │命之晶體或粉末│斗內濾紙之甲基│編號3-1-2、3-2-3、3-3-1 │ │ │) │安非他命粉末原│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 │ │ │始淨重共117.26│ 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 │ │ │ │公克 │①證物編號3-1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8│ │ │ │ │ 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 │ │ │ │ 重約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69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3-2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8│ │ │ │ │ 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 淨重約0.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 │ │ │ │③證物編號3-3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9│ │ │ │ │ 5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 淨重約0.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驗前│ │ │ │ │ 淨重約0.93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 │ │ │ │ │ 第272、276頁)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 │ │ │ │ 日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 │ │ │ │ │①證物編號3-1-2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 ,驗前淨重約11.26公克、取0.07公 │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1.19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24%,換算全部純質淨重3.│ │ │ │ │ 30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3-2-3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 ,驗前淨重約13.08公克、取0.06公 │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3.02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30%,換算全部純質淨重20│ │ │ │ │ .96公克 │ │ │ │ │③證物編號3-3-1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 ,驗前淨重約11.15公克、取0.06公 │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1.09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34%,換算全部純質淨重11│ │ │ │ │ .43公克(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1、3│ │ │ │ │ 82、386頁) │ ├──┼───────┼───────┼─────────────────┤ │ 5 │真空馬達 │3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3-2、3-3 │ ├──┼───────┼───────┼─────────────────┤ │ 6 │錐形瓶、漏斗【│各3個;錐形瓶 │採證錐形瓶3個-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1 │ │ │紙】及水桶(前│命晶體驗前淨重│、4-2、4-3;採證濾紙2張-勘察報告證│ │ │開物品其內有甲│共1.32公克;漏│物編號4-1-1、4-3-1 │ │ │基安非他命之晶│斗內濾紙之甲基│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 │ │體殘渣或粉末)│安非他命粉末原│ 日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 │ │ │ │始淨重共69.99 │①證物編號4-1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0│ │ │ │公克 │ 6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 淨重約0.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4-2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8│ │ │ │ │ 2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 淨重約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 │ │ │ │③證物編號4-3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4│ │ │ │ │ 4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 淨重約0.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41公克(12015號偵字 │ │ │ │ │ 卷二第272、273、276頁)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 │ │ │ │ │ 20日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 │ │ │ │①證物編號4-1-1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 ,驗前淨重約12.97公克、取0.06公 │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2.91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29%,換算全部純質淨重 │ │ │ │ │ 11.35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4-3-1之粉末,經取樣送驗 │ │ │ │ │ ,驗前淨重約10.96公克、取0.06公 │ │ │ │ │ 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0.90公克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38%,換算全部純質淨重11│ │ │ │ │ .71公克(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1、 │ │ │ │ │ 383、386頁) │ ├──┼───────┼───────┼─────────────────┤ │ 7 │真空馬達 │3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1、4-2、4-3 │ ├──┼───────┼───────┼─────────────────┤ │ 8 │鍋子(內有甲基│6個;鍋子內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 │ │ │安非他命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體驗前淨重共0.│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67公克 │號5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7公克、取0.│ │ │ │ │0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0.67公克│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0.67公克(│ │ │ │ │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3、276頁) │ ├──┼───────┼───────┼─────────────────┤ │ 9 │溫度計 │5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 │ ├──┼───────┼───────┼─────────────────┤ │ 10 │鍋子(其內有甲│6個;鍋子內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 │ │ │基安非他命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體殘渣原始淨重│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共1.2公斤(起 │號6之晶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1.2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1.25公克) │淨重約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3%,換算全部│ │ │ │ │純質淨重156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第│ │ │ │ │273、276、277頁) │ ├──┼───────┼───────┼─────────────────┤ │ 11 │溫度計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 │ ├──┼───────┼───────┼─────────────────┤ │ 12 │氫氧化鈉 │4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7 │ ├──┼───────┼───────┼─────────────────┤ │ 13 │活性碳 │2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8 │ ├──┼───────┼───────┼─────────────────┤ │ 14 │濾紙 │3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9 │ ├──┼───────┼───────┼─────────────────┤ │ 15 │溫度計 │5個(3盒)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9 │ ├──┼───────┼───────┼─────────────────┤ │ 16 │丙酮 │1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0 │ ├──┼───────┼───────┼─────────────────┤ │ 17 │鹽酸 │3箱及1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1 │ ├──┼───────┼───────┼─────────────────┤ │ 18 │垃圾桶(內有手│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2、12-1、12-2 │ │ │套2隻) │ │ │ ├──┼───────┼───────┼─────────────────┤ │ 19 │檳榔渣 │2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3-1、13-2 │ ├──┼───────┼───────┼─────────────────┤ │ 20 │鍋子(內有濾紙│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4、採證手套-勘察 │ │ │、手套) │ │報告證物編號編號14-1、14-2 │ ├──┼───────┼───────┼─────────────────┤ │ 21 │鍋子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5 │ ├──┼───────┼───────┼─────────────────┤ │ 22 │編號21鍋子內之│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5 │ │ │檳榔渣 │ │ │ ├──┼───────┼───────┼─────────────────┤ │ 23 │手套 │14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6、16-1、16-2、 │ │ │ │ │16-3 │ ├──┼───────┼───────┼─────────────────┤ │ 24 │瓶子(裝有不明│1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7 │ │ │液體)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17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20.59公克、取0.39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20.20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12│ │ │ │ │015號偵字卷二第273、276頁) │ ├──┼───────┼───────┼─────────────────┤ │ 25 │瓶子(裝有不明│1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8 │ │ │液體)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18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17.84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17.27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及氯假麻黃等成分(12│ │ │ │ │015號偵字卷二第273、276頁) │ ├──┼───────┼───────┼─────────────────┤ │ 26 │碘鹽 │81小包(3大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19 │ │ │ │) │ │ ├──┼───────┼───────┼─────────────────┤ │ 27 │防毒面具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0 │ ├──┼───────┼───────┼─────────────────┤ │ 28 │橘色水桶(內有│17桶;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1 │ │ │含甲基安非他命│共936.7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氯假麻黃、│起訴書附表誤載│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麻黃之液體)│為220.4公斤) │號21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21.06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20.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及氯假麻黃成分。甲基安│ │ │ │ │非他命純度約23%,換算全部純質淨重│ │ │ │ │215441公克;麻黃純度約1%,換算全│ │ │ │ │部純質淨重9367公克;氯假麻黃純度│ │ │ │ │約8%,換算全部純質淨重74936公克( │ │ │ │ │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3、276、277頁)│ ├──┼───────┼───────┼─────────────────┤ │ 29 │手套 │4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2-1、22-2 │ ├──┼───────┼───────┼─────────────────┤ │ 30 │脫水機(內有甲│2個;脫水機內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3、24、24-1 │ │ │基安非他命之晶│甲基安非他命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體) │體驗前淨重共1.│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 │ │ │ │52公克 │①證物編號23之晶體,驗前淨重約1.17│ │ │ │ │ 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 │ │ │ │ 重約1.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 │ │ │ │ │ 質淨重約1.13公克 │ │ │ │ │②證物編號24-1之晶體,驗前淨重約0.│ │ │ │ │ 35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 淨重約0.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氯假麻黃成分。甲基安非│ │ │ │ │ 他命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29公克;氯假麻黃純度約7%,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0.02公克(12015號偵字 │ │ │ │ │ 卷二第273、274、276頁) │ ├──┼───────┼───────┼─────────────────┤ │ 31 │脫水機出水口下│1個;原始淨重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4-2 │ │ │方之塑膠盆(裝│24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有甲基安非他命│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麻黃之液體│ │號24-2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 │ │) │ │約25.31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罊, │ │ │ │ │驗餘淨重約24.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 │ │ │ │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4%,換算全部純質淨重960公克 │ │ │ │ │(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4、276、277頁│ │ │ │ │) │ ├──┼───────┼───────┼─────────────────┤ │ 32 │橘色水桶(裝有│4桶;原始淨重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5 │ │ │甲基安非他命、│220.4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氯假麻黃、麻│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黃之液體) │ │號25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21.5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淨重約20.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驅原料麻黃、氯假麻黃之成分。甲│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4%,換算全部純質淨│ │ │ │ │重8816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4、│ │ │ │ │276、277頁) │ ├──┼───────┼───────┼─────────────────┤ │ 33 │置物箱(內有甲│16箱;甲基安非│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6 │ │ │基安非他命晶體│他命晶體原始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重共270公克(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起訴書附表誤載│號26之晶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為2.46公克) │2.4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淨重約2.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0%,換算全部│ │ │ │ │純質淨重189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第│ │ │ │ │274、276、277頁) │ ├──┼───────┼───────┼─────────────────┤ │ 34 │拖鞋 │1雙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7 │ ├──┼───────┼───────┼─────────────────┤ │ 35 │磅秤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8 │ ├──┼───────┼───────┼─────────────────┤ │ 36 │置物箱(內有甲│7盆;原始淨重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29 │ │ │基安非他命、氯│共137.79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假麻黃潮濕晶│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體) │ │號29之晶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4.92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淨重約4.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氯假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度約69%,換算全部純質淨重95075.10 │ │ │ │ │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4、276、 │ │ │ │ │277頁) │ ├──┼───────┼───────┼─────────────────┤ │ 37 │除濕機 │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0 │ ├──┼───────┼───────┼─────────────────┤ │ 38 │暖氣機 │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1 │ ├──┼───────┼───────┼─────────────────┤ │ 39 │電風扇 │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2 │ ├──┼───────┼───────┼─────────────────┤ │ 40 │磅秤 │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3 │ ├──┼───────┼───────┼─────────────────┤ │ 41 │塑膠盒(內有甲│43盤;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4 │ │ │基安非他命晶體│共100.3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34之晶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9.02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淨重約7.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換算全部│ │ │ │ │純質淨重93279公克(12015號偵字卷二│ │ │ │ │第275、276、277頁) │ ├──┼───────┼───────┼─────────────────┤ │ 42 │塑膠盒(內有甲│1盤;原始淨重1│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5 │ │ │基安非他命晶體│公斤(起訴書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表編號32之數量│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誤載為43盤,應│號35之晶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予更正) │10.86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10.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原料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 │93%,換算純質淨重930公克;麻黃 │ │ │ │ │純度約5%,換算純質淨重50公克(120│ │ │ │ │15號偵字卷二第275、276、277頁) │ ├──┼───────┼───────┼─────────────────┤ │ 43 │除濕機 │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6 │ ├──┼───────┼───────┼─────────────────┤ │ 44 │甲基安非他命 │49包;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7 │ │ │ │共2.5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37之晶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8.24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罊,驗餘│ │ │ │ │淨重約7.3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 │ │ │ │,換算全部純質淨重2400公克;麻黃│ │ │ │ │純度約2%,換算全部純質淨重50公克 │ │ │ │ │(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5、276、277頁│ │ │ │ │) │ ├──┼───────┼───────┼─────────────────┤ │ 45 │暖氣機 │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8 │ ├──┼───────┼───────┼─────────────────┤ │ 46 │手套、碘鹽 │1隻、1包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39 │ ├──┼───────┼───────┼─────────────────┤ │ 47 │手套 │2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0-1-1、40-1-2 │ ├──┼───────┼───────┼─────────────────┤ │ 48 │檳榔渣 │2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0-2-1、40-2-2 │ ├──┼───────┼───────┼─────────────────┤ │ 49 │鹽酸 │2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1 │ ├──┼───────┼───────┼─────────────────┤ │ 50 │手套 │7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2、42-1、42-2 │ ├──┼───────┼───────┼─────────────────┤ │ 51 │攪拌棒 │2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2 │ ├──┼───────┼───────┼─────────────────┤ │ 52 │鍋爐(內有甲基│6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3、45、46、47、48│ │ │安非他命、氯假│ │、50;採證鍋爐6個-勘察報告證物編號│ │ │麻黃之液體、│ │43-1、43-2、45-1、45-2、46-1、46-2│ │ │沉積物) │ │、47-1、47-2、48-1、48-2、50-1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 │ │ │ │ │①證物編號43-1、43-2之液體,經取樣│ │ │ │ │ 送驗,驗前淨重約19.52公克、取3.5│ │ │ │ │ 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5.94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氯假麻黃成分 │ │ │ │ │②證物編號45-1、45-2之液體,經取樣│ │ │ │ │ 送驗,驗前淨重約20.01公克、取1.2│ │ │ │ │ 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8.73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③證物編號46-1、46-2之液體,經取樣│ │ │ │ │ 送驗,驗前淨重約22.28公克、取2.8│ │ │ │ │ 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9.45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氯假麻黃成分 │ │ │ │ │④證物編號47-1、47-2之液體,經取樣│ │ │ │ │ 送驗,驗前淨重約20.81公克、取1.1│ │ │ │ │ 4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9.67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⑤證物編號48-1、48-2之液體,經取樣│ │ │ │ │ 送驗,驗前淨重約21.53公克、取0.8│ │ │ │ │ 2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20.71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⑥證物編號50-1之液體,經取樣送驗,│ │ │ │ │ 驗前淨重約20.5公克、取0.98公克鑑│ │ │ │ │ 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9.52公克,檢 │ │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1、383、384│ │ │ │ │ 頁) │ ├──┼───────┼───────┼─────────────────┤ │ 53 │氫氣瓶 │6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3、45、46、47、48│ │ │ │ │、50 │ ├──┼───────┼───────┼─────────────────┤ │ 54 │鍋爐(內有含甲│2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44、49;採證鍋爐2 │ │ │基安非他命之液│ │個-勘查報告採證編號44-1、44-2、49 │ │ │體及沉積物) │ │-1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 │ │ │ │ │①證物編號44-1、44-2之液體,經採樣│ │ │ │ │ 送驗,驗前淨重約20.66 公克、取1.│ │ │ │ │ 06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19.6公│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②證物編號49-1之液體,經採樣送驗,│ │ │ │ │ 驗前淨重約22.04公克、取0.9公克鑑│ │ │ │ │ 定用罊,驗餘淨重約21.14公克,檢 │ │ │ │ │ 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4頁) │ ├──┼───────┼───────┼─────────────────┤ │ 55 │鹽酸 │1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1 │ ├──┼───────┼───────┼─────────────────┤ │ 56 │醋酸鈉 │1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2 │ ├──┼───────┼───────┼─────────────────┤ │ 57 │硫酸鋇 │1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3 │ ├──┼───────┼───────┼─────────────────┤ │ 58 │氫氧化鈉 │2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4 │ ├──┼───────┼───────┼─────────────────┤ │ 59 │氫氧化鈉空瓶 │1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5 │ ├──┼───────┼───────┼─────────────────┤ │ 60 │氫氧化鈉 │8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6 │ ├──┼───────┼───────┼─────────────────┤ │ 61 │鹽酸空瓶 │17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7 │ ├──┼───────┼───────┼─────────────────┤ │ 62 │PH值試紙 │3包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8 │ ├──┼───────┼───────┼─────────────────┤ │ 63 │氫氧化鈉 │1箱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8 │ ├──┼───────┼───────┼─────────────────┤ │ 64 │鹽酸 │1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59 │ ├──┼───────┼───────┼─────────────────┤ │ 65 │手套 │8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0、60-1、60-2、60│ │ │ │ │-3 │ ├──┼───────┼───────┼─────────────────┤ │ 66 │攪拌棒 │6支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1 │ ├──┼───────┼───────┼─────────────────┤ │ 67 │防毒面具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2 │ ├──┼───────┼───────┼─────────────────┤ │ 68 │粉末 │1盒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3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63之粉末,驗前淨重約4.02公克、取│ │ │ │ │0.08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3.94公│ │ │ │ │克,檢出鋁、碳、鈣、氯、鐵、鈉、氧│ │ │ │ │、硫、矽等成份 │ ├──┼───────┼───────┼─────────────────┤ │ 69 │橘色桶子(內有│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6 │ │ │甲基安非他命殘│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 │ │渣) │ │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66之膏狀物質,驗前淨重約12.32公 │ │ │ │ │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 │ │ │ │11.9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2.34公克( │ │ │ │ │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4頁) │ ├──┼───────┼───────┼─────────────────┤ │ 70 │塑膠桶(內有甲│37桶;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 │ │ │基安非他命、麻│共1424.5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黃液體) │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A1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22.73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22.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12015號偵 │ │ │ │ │字卷二第275、276頁) │ ├──┼───────┼───────┼─────────────────┤ │ 71 │氫氣瓶 │6支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2 │ ├──┼───────┼───────┼─────────────────┤ │ 72 │鋼瓶 │20支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3 │ ├──┼───────┼───────┼─────────────────┤ │ 73 │丙酮 │5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4 │ ├──┼───────┼───────┼─────────────────┤ │ 74 │瓦斯桶 │3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5 │ ├──┼───────┼───────┼─────────────────┤ │ 75 │白色塑膠桶(內│80桶;原始淨重│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6 │ │ │有含甲基安非他│共3080公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 │ │命、麻黃之液│ │刑鑑字第1070035961號鑑定書:證物編│ │ │體) │ │號A6之液體,經取樣送驗,驗前淨重約│ │ │ │ │22.97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22.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 │ │ │ │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度約1%,換算全部純質淨重30800公克 │ │ │ │ │(12015號偵字卷二第275、276、277頁│ │ │ │ │) │ ├──┼───────┼───────┼─────────────────┤ │ 76 │手套 │2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7 │ ├──┼───────┼───────┼─────────────────┤ │ 77 │衣服 │1件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8 │ ├──┼───────┼───────┼─────────────────┤ │ 78 │菸蒂 │3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9-10、A9-11、A9-1│ │ │ │ │2 │ ├──┼───────┼───────┼─────────────────┤ │ 79 │吸管、飲料罐 │吸管6支、飲料 │採證吸管-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9-1、A 9│ │ │ │罐11個 │-2、A9-3、A9-4、A9-5、A9-6、採證飲│ │ │ │ │料罐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9、A9-7(瓶口│ │ │ │ │棉棒A9-7-1)、A9-8(瓶口棉棒A9-8-1│ │ │ │ │)、A9-9(瓶口棉棒A9-9-1) │ ├──┼───────┼───────┼─────────────────┤ │ 80 │鐵盤(內有愷他│1個、1張、1包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0 │ │ │命粉末)、汽車│ │ │ │ │百貨VIP卡、愷 │ │ │ │ │他命粉末 │ │ │ ├──┼───────┼───────┼─────────────────┤ │ 81 │牙刷 │2隻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1-1、A11-2 │ ├──┼───────┼───────┼─────────────────┤ │ 82 │監視器主機及螢│各1台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2 │ │ │幕 │ │ │ ├──┼───────┼───────┼─────────────────┤ │ 83 │口罩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3 │ ├──┼───────┼───────┼─────────────────┤ │ 84 │衣褲、枕頭套、│3件、1個、1雙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4-1、A14-2、A14-│ │ │拖鞋 │ │3、A14-4、A14-5 │ ├──┼───────┼───────┼─────────────────┤ │ 85 │白色空瓶(內有│43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5、A15-1、A15-2 │ │ │氯化鈀、碳等粉│ │、A15-3、A15-4 │ │ │末)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 │ │ │ │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 │ │ │ │ │①證物編號A15-1之粉末,驗前淨重約 │ │ │ │ │ 2.61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2.51公克,檢出氯化鈀成份│ │ │ │ │②證物編號A15-2之粉末,驗前淨重約 │ │ │ │ │ 0.08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罊,驗│ │ │ │ │ 餘淨重約0.07公克,檢出鋁、碳、鈣│ │ │ │ │ 、氯、鉀、鈉、氧、鈀、矽、鈦等成│ │ │ │ │ 份 │ │ │ │ │③證物編號A15-3之碳膠鋁座1個,檢出│ │ │ │ │ 鋁、碳、氯、鉻、鐵、氧、鈀等成份│ │ │ │ │④證物編號A15-4之碳膠鋁座1個,檢出│ │ │ │ │ 氯化鈀成份(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4│ │ │ │ │ 頁) │ ├──┼───────┼───────┼─────────────────┤ │ 86 │塑膠盒(內含甲│1盒;甲基安非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6 │ │ │基安非他命之晶│他命驗前淨重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 │ │體) │2公克 │刑鑑字第1070036564號鑑定書:證物編│ │ │ │ │號A16之晶體,驗前淨重約9.2公克、取│ │ │ │ │0.06公克鑑定用罊,驗餘淨重約9.14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6.34公克│ │ │ │ │(12015號偵字卷一第385頁) │ ├──┼───────┼───────┼─────────────────┤ │ 87 │塑膠袋、寶特瓶│9個、3個、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A17 │ │ │、塑膠殼 │ │ │ ├──┼───────┼───────┼─────────────────┤ │ 88 │夾鏈袋 │5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 ├──┼───────┼───────┼─────────────────┤ │ 89 │旅行袋 │8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 ├──┼───────┼───────┼─────────────────┤ │ 90 │組合式冷凍櫃 │2座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 ├──┼───────┼───────┼─────────────────┤ │ 91 │車牌號碼0000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 │ │-EC號自小貨車 │ │ │ ├──┼───────┼───────┼─────────────────┤ │ 92 │車牌號碼000-00│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06號自用小客車│ │ │ ├──┼───────┼───────┼─────────────────┤ │ 93 │現金(新臺幣)│49萬元(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附表誤載為46萬│ │ │ │ │元應予更正) │ │ ├──┼───────┼───────┼─────────────────┤ │ 94 │郵政跨行匯款申│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請書 │ │ │ ├──┼───────┼───────┼─────────────────┤ │ 95 │HTC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9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 │0000000號SIM卡│ │ │ │ │;IMEI:351562│ │ │ │ │000000000) │ │ ├──┼───────┼───────┼─────────────────┤ │ 96 │台灣大哥大自有│1支(未含SIM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品牌手機 │) │ │ ├──┼───────┼───────┼─────────────────┤ │ 97 │BQ牌手機 │2支(各含不詳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門號SIM卡1枚)│ │ ├──┼───────┼───────┼─────────────────┤ │ 98 │手機保護套 │1個 │勘察報告證物編號68-2 │ ├──┼───────┼───────┼─────────────────┤ │ 99 │APPLE廠牌手機 │1支(含門號09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0000000號SIM卡│ │ │ │ │1枚) │ │ ├──┼───────┼───────┼─────────────────┤ │ 100│計算製毒數量筆│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