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6 分鐘讀完全文 19,0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月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月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47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呂璟旻,並收取呂璟旻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㈡於106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44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公園內,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9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㈣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8 時41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黃明田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住處信箱內,嗣再向黃明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㈤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放入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後,再由呂璟旻將2,000 元放入該置物箱並取走毒品而完成交易。

㈥於107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2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㈦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43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施柏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施柏辰,並向施柏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㈧於107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26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進財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環球購物中心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張進財,並向張進財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㈨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18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豪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黃國豪,並向黃國豪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㈩於107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54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向黃秋貴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將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交予呂璟旻,並收取呂璟旻交付之3,5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2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在黃明田上址住處附近,將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5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3 時41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上午8 時2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向黃秋貴收取1,5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2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施柏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施柏辰,並向施柏辰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35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由黃秋貴將1,500 元匯入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2 時8 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璟旻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便利商店外,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呂璟旻,嗣再向呂璟旻收取2,0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5 月4 日晚間8 時48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由黃秋貴將1,500 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6 時49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隨後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交予黃秋貴,嗣再由黃秋貴將1,500 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8 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明田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明田,並收取黃明田交付之500 元而完成交易。於107 年5 月15日晚間7 時6 分許,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秋貴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8 時8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交予黃秋貴,並向黃秋貴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陳明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3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0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476 頁至第482 頁、訴字卷第87頁、第213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呂璟旻、黃明田、施柏辰、張進財、黃國豪及黃秋貴間之毒品交易皆為買賣關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7 頁至第482 頁),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50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觀之,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有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無再依上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除無期徒刑外)後減之。另被告分別向呂璟旻等6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累計達20次之多,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且既皆已依法減輕其刑,即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辯護人所稱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向案外人姚睿熏購買,而姚睿熏業經警移送檢方偵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和分局108 年1 月2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7248號函所載「偵辦過程中未查悉姚嫌所使用電話號碼且無執行通訊監察,致本案蒐證未有具體之販毒事證」等語(見訴字卷第117 頁),足見警方並未確實查獲姚睿熏與被告本案相關之販毒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璟旻等6 人,使毒品流通愈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利用電話私下與個別買家聯絡之犯罪手段、歷次販毒數量及所獲利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璟旻等6 人共20次,犯罪情節均為類似,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0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分別向呂璟旻收取價金2,000 元、2,000 元、3,500 元、2,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㈥、、,分別向黃明田收取價金1,0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㈦、,分別向施柏辰收取價金1,000 元、1,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㈧,向張進財收取價金1,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㈨,向黃國豪收取價金1,0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㈩、、、、、,分別向黃秋貴收取價金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500 元、1,00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分裝袋5 包,則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7)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2)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3)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8)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4)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8)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20)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7)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1)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9)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5)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2)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9)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3)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0)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4)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5)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6)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犯罪事實欄一、│陳明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九三六│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六八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    │號16)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0頁、第523頁)。                 │
│    │                │⑵編號C1-1至C1-7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1頁、第501頁)。                 │
│    │                │⑵編號B1-1至B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5頁)。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第501頁至第502頁)。        │
│    │                │⑵編號B2-1至B2-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6頁)。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第502頁)。                 │
│    │                │⑵編號B3-1至B3-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0頁、第523頁)。                 │
│    │                │⑵編號C2-1至C2-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頁)。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02頁)。         │
│    │                │⑵編號B4-1至B4-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7頁)。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⑴證人施柏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35頁)。         │
│    │                │⑵編號F1-2至F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5頁)。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⑴證人張進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9頁、第491頁)。                 │
│    │                │⑵編號G1-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3頁)。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⑴證人黃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3頁至第514頁)。│
│    │                │⑵編號E1-1至E1-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7頁、第545頁)。                 │
│    │                │⑵編號D1-1至D1-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99頁)。                            │
├──┼────────┼──────────────────────────────────────┤
│11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24頁)。         │
│    │                │⑵編號C3-1至C3-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
├──┼────────┼──────────────────────────────────────┤
│12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3頁、第503頁)。                 │
│    │                │⑵編號B6-1至B6-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9頁)。                            │
├──┼────────┼──────────────────────────────────────┤
│13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8頁、第546頁)。                 │
│    │                │⑵編號D3-1至D3-9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
├──┼────────┼──────────────────────────────────────┤
│14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施柏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53頁、第535頁)。                 │
│    │                │⑵編號F2-1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7頁)。                                 │
├──┼────────┼──────────────────────────────────────┤
│15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8頁、第546頁)。                 │
│    │                │⑵編號D4-1至D4-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
├──┼────────┼──────────────────────────────────────┤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呂璟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4頁)。         │
│    │                │⑵編號C5-1至C5-2(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誤載為「C4-1至C4-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卷第331 頁)。                                                            │
├──┼────────┼──────────────────────────────────────┤
│17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46頁至第547頁)。│
│    │                │⑵編號D5-1至D5-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09頁)。                           │
├──┼────────┼──────────────────────────────────────┤
│18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頁、第547頁)。                 │
│    │                │⑵編號D6-1至D6-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0頁)。                           │
├──┼────────┼──────────────────────────────────────┤
│19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明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03頁)。         │
│    │                │⑵編號B8-1至B8-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4頁)。                            │
├──┼────────┼──────────────────────────────────────┤
│20  │犯罪事實欄一、│⑴證人黃秋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9頁、第547頁)。                 │
│    │                │⑵編號D7-1至D7-4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