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加入「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志哥」通知被告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其自應就「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與「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擔任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之6 做為報酬,本件被告僅領得15 萬元部分之報酬,轉帳3萬元及另外領的10萬元,尚未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本院訴緝卷第30頁),是被告實際受分配得處分之所得,應為9,000元(計算式15萬元*6%=9,000元),是本件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63號
被 告 潘柏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5年6月
8 日11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解潤菁,佯稱為其子,因做生
意急需週轉,致解潤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吳立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案審理中)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前開帳戶),又於當日下午3 時58分許,匯款10萬
元至前開帳戶內,潘柏勳隨即於同日前開帳戶提款卡,至不
詳地址之超商內,自ATM提領帳戶內之15萬元,並轉帳3萬元
至不詳帳戶;潘柏勳復於105 年6月9日0時4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ATM,提領10萬元得手,並將
前開共28 萬元款項扣除百分之6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
「志哥」。
二、案經解潤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柏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提│
│ │中之供述 │領告訴人解潤菁遭詐欺之款│
│ │ │項等語。 │
├──┼───────────┼────────────┤
│ 2 │告訴人解潤菁於警詢中之│伊接獲佯稱為其子之來電,│
│ │指述 │稱因從事網拍需週轉,故匯│
│ │ │款28萬至前開帳戶等語 │
├──┼───────────┼────────────┤
│ 3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詐欺後│
│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先後匯款28萬至前開帳戶│
│ │ │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05 年6月9日0時4分│
│ │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 │ │119號之彰化銀行ATM,提領│
│ │ │10萬元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嫌。被告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