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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建益未領有汽車駕照,為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77巷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誌行駛且不得在禁止迴轉處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自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迴轉處違規向左迴轉,適後方有陳姿君(現已更名為陳鍾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 段往浮洲橋方向直行而至,因黃建益貿然向左迴轉,閃避不及,與黃建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陳姿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 頁、第41頁、第67至69頁),並有仁愛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7頁、第35至53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均有明定。被告既思慮成熟之成年人駕駛車輛上路,當可辨識禁止迴轉之號誌,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即貿然向左迴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一、黃建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禁止迴轉標誌指示逕行迴轉,為肇事原因。二、陳姿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委員會107 年5 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85至87頁),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違規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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