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瑋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俊瑋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桃園市(以下同市)大溪區向觀音區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嗣行經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 公里高架路段時(新屋區路段),適因不久前於該處,劉亞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貨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謝業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汽車),B貨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劉亞承與謝業進均下車佇立於外側車道檢視車損情形,黃俊瑋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亞承則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倘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劉亞承、謝業進又均應注意,不得佇立在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劉亞承、謝業進、黃俊瑋均疏未注意及此,致黃俊瑋駕駛之A汽車閃煞不及,直接撞擊B貨車及謝業進、劉亞承2 人,使謝業進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肋骨、肢體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劉亞承則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 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站立在車道上之被害人謝業進與告訴人劉亞承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承、廖雲嬌、謝然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指述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吳芝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510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7月3日桃交運字第1080031663號函及本院108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謝業進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並當場死亡;告訴人劉亞承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6 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快速公路依規定要開近光燈,而告訴人劉亞承與被害人謝業進發生車禍後,未排除事故,反於黑夜中站在車道上,被告迄肇事前一秒才發現車道上有障礙物,實無法完全避開,被告雖有過失,但應非肇事主因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依本院108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相字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行經上開快速公路高架路段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因路燈相隔距離較遠,四周漆黑,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9款反面解釋,自得使用遠光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則其當時於夜間在快速公路行車時,本可使用遠光燈,以助其注意車前狀況,是此辯解尚不足採。

㈡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 項);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前,在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公里高架路段,告訴人劉亞承與被害人謝業進發生追撞事故後,告訴人劉亞承於B貨車無法滑離車道時,未在B貨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告訴人與被害人又佇立在外側車道上,致被告沒有發現車道前方發生交通事故,未及採取閃避措施,而直接撞擊被害人與告訴人,是被害人與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均與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自不能以此解免其過失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76條規定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業進死亡、告訴人劉亞承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且為肇事主因,有上揭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可佐,又被告雖坦承過失罪責,然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害人、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