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號
- 原告
- 劉亞承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 被告
- 黃俊瑋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壹佰肆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時,適伊同日稍早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業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以致B車橫停在該處外側車道上,伊正與謝業進下車佇立在外側車道共同檢視車損情形(下稱第一段車禍),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以致見狀閃煞不及,當場迎面撞擊B車及伊與謝業進,謝業進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肋骨、肢體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伊則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第二段車禍)。被告因第二段車禍而犯有過失致死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看護費用14萬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600,394 元、精神慰撫金399,606 元(以上總計5,304,000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及伊自行退讓部分金額後,爰僅請求被告應賠償5,144,000 元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與謝業進發生第一段車禍後,並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放置警告標示,又任意站立在外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應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A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時,適原告同日稍早因駕駛B車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業進所駕駛C車,以致B車橫停在該處外側車道上,原告正與謝業進下車佇立在外側車道共同檢視車損情形,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A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以致見狀閃煞不及,當場迎面撞擊B車及原告與謝業進,謝業進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肋骨、肢體骨折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告則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265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過失程度為何?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過失程度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伊及伊所停放在外側車道之B車,致伊因此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清楚陳明:「……,當時我行駛新屋區台66線西向外側車道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因為該路段是上坡路段,所以我有加速往前行駛,接著我發現正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車輛開啟黃色故障警示燈,我發現的黃色故障警示燈只有一顆在閃爍,當時我車子距離黃色故障警示燈約50公尺,當時我誤以為是台66線橋下平面道路的閃光燈號誌,所以我繼續往前直行,接著我車子大燈突然照到前方有一台休旅車(劉亞承自用小客貨車2T-9890 )橫停在外側車道上,當時雙方距離不超過10公尺,當下我方向盤轉往左側內側車道要閃避,因為雙方太接近我無法及時閃避,接著我車子右前車頭撞擊劉亞承自用小客貨車2T-9890 右後車尾,我車子在內側車道停駛下來後,我下車察看,我發現謝業進躺在我車子後方的內側車道上,又發現謝業進自用小客車AL P-50 93停在我車子更前方的外側車道上,劉亞承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我車子後方的外側車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111 頁),核與於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下的反應就是緊急煞車,可是還是來不及就發生追撞,發生後我們兩部汽車就彼此停住」、「我有先開啟我汽車的雙黃警示燈……」等語一致(見相驗卷第115 頁),再對照於本院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刑事卷第118 至119 頁,相字卷第15至16頁),應可確定被告於行經現場時,並未清楚辨識在自己前方是否確有車輛正在閃爍雙黃警示燈示警,反而在無法確定車前狀況之行車條件下,依舊加速駕駛A車沿外側車道爬坡前進。本院審酌設若被告行經現場路段時,確能注意到前方正有閃爍中之雙黃警示燈示警,進而發現原告與謝業進因第一段車禍所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之B車,以及正站在外側車道上察看車損狀況之原告與謝業進,並因此減速慢行或停止車輛前進,被告所駕駛之A車將不致於撞擊B車及原告、謝業進,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違反上開交通規定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⑶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第二段(黃俊瑋、劉亞承、謝業進部分):⒈黃俊瑋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7 年9 月3 日桃交鑑第1070004510號函附桃市鑑1070861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2至16頁),益徵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之過失行為,當不致肇生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警詢時業已陳明:「……我和謝業進事先互相看彼此的車損,雙方車輛碰撞完後約3 至5 分鐘後,我才突然想到要在我汽車後方擺放警示標示,我就去我車後拿警示牌,我就和謝業進一起至我汽車後方擺放警告標誌,警告標誌擺完後,我就和謝業進轉頭準備走回我汽車前方,……」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115 頁)。可見原告在第一段車禍事故發生後,固因B車及C車均無法滑離車道,而有顯示警示雙黃燈及放置警告標示,但原告所放置之警告標示,並非係放在距離B車後方一百公尺以上的位置上,而已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原告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至被告對此雖抗辯:現場路段既僅能使用近光燈,且又係禁止行人行走之快速道路,加以該路段昏暗,被告發現第一段車禍之B車及原告與謝業進出現在前方外側車道上後,僅有1 至2 秒之反應時間,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第二段車禍發生,可見被告之歸責比例應較原告、謝業進為低,為肇事次因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速度多少?……)我車子速度70至80公里,……」、「……,行經事故現場時台66線該路段沒有路燈,所以視線不是很好」等語(見相驗卷第111 頁)。依是以言,被告於第二段車禍發生前,既係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速度急速行駛,其本應較諸低速行駛時更加提高專注力以注意自己車前狀況,以避免突發狀況發生時不及反應;尤以被告既已自認現場路段因無裝設路燈昏暗以致視線不佳,有如上述,被告更應盡力調整自己之行車條件,以確保自己能始終處在視線良好而得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狀態下、再持續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持續前進,始能謂係安全之駕駛行為。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則依此規定反面解釋,被告在同向前方100 公尺前未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本得開啟遠光燈以察看前方車況,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卻在自身都無法確定真正車前狀況之情況下,暗夜中猶以高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其就第二段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難辭其咎。是被告以現場路段僅能使用近光燈、且係禁止行人行走之快速道路為由,企以減輕自己過失,自非有據。
②被告再辯稱:其發現第一段車禍之B車及原告與謝業進出現在前方外側車道上後,僅有1 至2 秒之反應時間,並無充分時間可以採取應變措施云云。惟查: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自己當時之車速約為70至80公里加以換算結果,可知被告乃係在駕車駛至距離原告、謝業進及B、C車輛前約44公尺左右時,始發現在自己前方有路況發生。按汽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須採取煞車措施,因而踩下煞車制動器,至煞車生效前之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以一般人平均反應能力而言,約為4 分之3 秒,在此段時間內,車輛仍會繼續前行,其前行路程即速度與反應時間之積,稱之為反應距離。而駕駛人踩下煞車制動器使煞車生效之時,車輛因慣性作用仍往原方向運動,並非嘎然立即停止,其急遽減速以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則稱為煞車距離。上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即為行車之安全距離。據交通部66年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符合現場法定速限80公里之情況下,被告因見前方異狀而採取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距離,本應約為16.67 公尺左右(計算式:80公里×3/4 反應時間÷60÷60=16.67 公尺),對照於「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為80公里在3 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乃為36公尺,是依此計算結果,本件第二段車禍發生前,如被告確有與第一段車禍之前方車況保持52.67 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6.67 +36=52.67 ),即不致於迎面撞擊B車及原告、謝業進。茲因時速80公里每秒鐘行駛之距離約為22.22 公尺左右(計算式:80×1000÷60÷60=22.22 ),是經以本件上開52.67 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換算後,可見被告若能在事故發生前之2.37秒即已發現第一次車禍路況並加以反應、煞停(計算式:52.67 ÷22.22 =2.37),將仍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辯稱其於察覺前方車況後僅剩1 、2 秒時間以致不及反應云云,自無可採。
③經本院審酌原告固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之規定,在故障之B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原告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既仍有閃爍警示燈,並已在B車後方擺設警告標誌,可見原告雖有違反上開規定,但情節尚非極劣。反觀被告在行車過程中,雖已發現自己在現場路段之視線不佳,且在發現B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之前,又已先看到前方疑有警示燈正在閃爍,詎被告仍疏於調整自己之行車視線條件以求清楚辨識、確認前方正確路況,並釐清閃爍中之警示燈究係位在何處、又是因何原因而發出警示,即貿然逕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加速往前疾駛,洵見被告當時確係大意駕駛A車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茲依上開說明,既可確認被告若能在距離第一次車禍車況前52.67 公尺發現B車及原告、謝業進正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將不致於迎面撞擊B車及原告、謝業進,循此可見即便原告未於B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但被告若能在B車後方100 公尺以後至52.67 公尺此段距離內,先行察覺到第一次車禍之路況,被告即仍可藉由採取例如立即煞停、減速前進或變換車道等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依是以言,真正掌握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與否之樞紐者,應為被告而非原告,蓋設若被告當時確能切實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便原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放置故障標示,第二次車禍事故仍有可能不致於發生。至於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應受推定為有過失,且因原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導致被告並無充分足夠行車資訊足以判斷車前狀況,客觀上確實提高了第二次車禍事故發生之風險與實害,並增加第二段車禍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可能性,自應認屬肇事次因。
⒋準此,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就第二段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第二段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與精神慰撫金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16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向桃園長庚醫院、中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分別函詢確認無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6 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350041號函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51 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 年3 月23日天晟法字第109032302 號函附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4 頁)、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58號函覆醫療費用明細可參(見卷二全卷)。依原告當時所受傷勢之程度,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6萬元,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有應受看護照顧必要,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劉亞承君於107 年2 月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時主訴車禍外傷由外院轉入,本院醫師診斷為右膝脫位併膝膕動脈斷裂、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腹部鈍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於同日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及膝膕動脈修補手術治療,於2 月13日接受植皮手術治療,於3 月8 日出院;病人住院期間因右下肢傷勢嚴重行動困難需專人全日照護。」、「病人因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另分別於4月2 日至4 月6 日間、4 月23日至4 月26日間、5 月28日至6 月1 日間及7 月9 日至7 月12日間於本院骨科住院就醫,並分別於4 月3 日進行膝關節鏡手術、4 月24日進行膝關節鏡手術、5 月29日進行膝關節鏡手術及7 月10日進行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病人上開住院期間因血管受傷且膝蓋脫臼需專人全日照料生活;另因傷口未完全癒合及膝蓋無法活動行走困難,建議病人自受傷後6 個月內在家休養期間宜由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4 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58號函可參(見卷二第1 至2 頁)。依是以言,本件原告因第二段車禍事故受傷,於107 年2 月6 日至3 月8 日(共31天)、4 月2 日至4 月6 日間(共5 天)、4 月23日至4 月26日間(共4 天)、5月28日至6 月1 日間(共5 天)及7 月9 日至7 月12日間(共4 天),以及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等期間內(共181 天),均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甚明。茲因原告上開手術期間與受傷後半年內之看護照顧期間重疊,不應重複列計,是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應可確定原告因本件第二段車禍事故發生受傷,於107 年2 月6 日至同年8 月6日共計181 天之期間內,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⑵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⑶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 元至2,200 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以全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照顧費用云云,核與市場行情有違,本院不能採憑。
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2 個月看護費用,自應為132,000 元(計算式:2,200 元×2 ×30=132,0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經本院囑請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減損勞動能力加以鑑定結果,據該院鑑定後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記載,劉亞承君於109 年(下同)5 月1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5 月19日進行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肺功能輕度異常;於6 月1 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右小腿腓神經損傷。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膝韌帶斷裂、右肋骨骨折併血胸,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受限、肺部功能輕度異常及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8﹪」等語,有該院109 年7 月3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5505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⑵按當事人約定委由法院以外之第三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或構成要件要素作成判斷,並願受該判斷結果所拘束之仲裁鑑定契約,其性質具有訴訟契約中證據契約之性質,本於辯論主義之事實處分自由及自主選擇定紛爭解決程序之綜合評量,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得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例意旨)。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合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減損勞動比例之確定(見本院卷第134 頁),自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自應為28﹪。被告事後違反上開仲裁鑑定契約,請求本院另行一併審酌原告職業內容云云,尚非可取。
⑶原告為71年1 月12日出生,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36 年1 月12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即107年2 月5 日起至136 年1 月12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⑷再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已當庭合意以107 年間行政院公佈之勞工薪資基準即22,000元之標準加以計算(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自應為73,920元(計算式:22,000元×12×28 ﹪=73,920元)。
⑸是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結果,原告自107 年2 月5 日起至136 年1月12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應為1,453,275元。茲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自107 年2 月5 日發生車禍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9 年8 月24日止,此段期間內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再另外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8,435元【計算式:73,920元×2.54918033(即107 年2 月5 日至109 年8 月24日之年數)=188,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136 年1 月12日止,前後共計2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4,840 元【計算方式為:73,920×16.94416917+( 73,920×0.38356164) ×( 17.37895178-16.94416917) =1,264,840.3226611211。其中16.94416917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37895178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3561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40/365=0.3835616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以致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害,共計應為1,453,275 元【計算式:188,435 元+1,264,840 元=1,453,275 元】。
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453,275 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以致需受人看護照顧,又因此永久減損部分比例之勞動能力,其身體機能自已難再與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相提並論,堪認其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作、106 年至107 年間所得收入各為150,000 元、8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被告為大學肄業、106 至107 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12,558 元、124,8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⒌準此以言,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醫療費用16萬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3,27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共1,995,275元【計算式:160,000 元+132,000 元+1,453,275 元+250,000 元=1,995,275 元】。惟因本件原告就第二段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為1,396,693 元【計算式:1,995,275 元×70% ≒1,396,693 元】。
⒍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匯款406,265 元賠付強制責任險予原告,此有該公司109 年9 月3 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324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已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算定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990,428 元【計算式:1,396,693 元-406,265元=990,428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 年3 月9 日寄達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正當,可以准許【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 年2 月27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 年2 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3 月9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3 月10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90,4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