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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慈惠趙雪瑛陳婷玉

上訴人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上訴人
劉亞承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陸佰零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台66線快速道路南往北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業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以致A車橫停在該處外側車道上(下稱前車禍),伊與謝業進下車在外側車道共同檢視車損情形,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同向行經該處,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煞不及,迎面撞擊A車及伊與謝業進,謝業進傷重當場死亡,伊則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元、看護費14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600,394元、慰撫金399,606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44,00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與謝業進發生前車禍後,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放置警告標示,又任意站立在外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始為肇事主因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0,428元,及自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C車撞擊站立在道路上查看前車禍車損之被上訴人與謝業進,致謝業進傷重當場死亡、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見調字卷第4-6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亦有系爭刑案之影卷可參。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以 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萬元之損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附民卷第25、26頁)、桃園長庚醫院、中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覆函及所附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3-151、155-174頁、卷㈡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由專人看護2個月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林口長庚醫院覆函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頁)。原審審酌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132,000元,兩造對此金額均無異論,堪認此筆費用為被上訴人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 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審前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依病歷記載,劉亞承君於109年5月1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5月19日進行肺功能檢查,結果顯示:肺功能輕度異常;於6月1日進行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右小腿腓神經損傷。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膝韌帶斷裂、右肋骨骨折併血胸,殘存右小腿麻、無力、右膝關節活動受限、肺部功能輕度異常及皮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8﹪」,有該院109 年7月3日覆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減少28%之勞動能力。

⒊被上訴人為71年1月12日出生(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被上訴人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36年1月12日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2月5日)起至136年1月12日期間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兩造業於原審合意以107年間行政院公佈之勞工薪資基準即22,000元之標準計算前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則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3,920元(計算式:22,000元×12×28 ﹪=73,920)。原審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1,453,2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即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印刷業,月薪約4萬元、106年至107年間所得收入各為150,000元、84,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以日計薪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106至107年間之所得收入各為112,558元、124,8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4-13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5-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相仿,經濟能力以上訴人較佳,及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25萬元,堪稱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1,995,275元(160,000+132,000+1,453,275+250,000=1,995,27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謝業進站立在夜間視線不佳之漆黑道路上查看前車禍車損,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與謝業進於前車禍發生後,率爾於夜間佇立在快速道路之車道上查看車損,非但置己身之安全於不顧,亦明顯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其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在駕駛A車追撞謝業進駕駛之B車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本院採相同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3-16頁)。

㈡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有發現正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車輛開啟黃色故障警示燈,只有1 顆在閃爍,當時伊車子距離故障警示燈約50公尺,伊誤以為是橋下平面道路的閃光號誌燈,所以繼續往前行,距離約10公尺時大燈才忽然照到前方有一台車橫停在外側車道等語(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42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有顯示危險警告燈。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道路上之故障警示燈光輕忽大意,率爾駕車行進致生系爭車禍、謝業進與被上訴人於前車禍發生後無視對行車安全之影響,貿然於夜間佇立於快速公路上查看車損、及被上訴人復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但有以燈光警示後方車輛等過失情節,認謝業進、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各負25%、30%、45%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97,874元(1,995,275×45%=897,87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6,26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覆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是上開金額自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491,609元(897,874-406,265=491,609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受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給自108年3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1,609元,及自108年3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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