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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王育珍

上訴人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上訴人
謝然在
被上訴人
謝謹如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間8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66線快速公路由桃園市大溪區往觀音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屋區台66線快速公路西向7.6公里之高架路段時,適因不久前於該處,訴外人劉亞承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謝業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貨車橫停於外側車道上,劉亞承與謝業進遂下車佇立於車道檢視車損情形,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撞擊系爭貨車、謝業進及劉亞承(下稱系爭事故),致謝業進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及肋骨、肢體骨折等傷害,且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被上訴人廖雲嬌、謝然在及謝謹如分別為謝業進之配偶、子、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廖雲嬌另支出謝業進之喪葬費用18萬元,扣除謝業進應負25%與有過失責任、伊等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7元、66萬6,666元、66萬6,667元後,上訴人與劉亞承應各分擔1/2,故上訴人尚應賠償廖雲嬌29萬6,667元、謝然在11萬6,667元、謝謹如11萬6,66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雲嬌29萬6,667元、謝然在11萬6,667元、謝謹如11萬6,667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亞承及謝業進分別駕駛系爭貨車、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反而佇立於同向台66線快速道路之內外車道分隔線上,又因該處為上坡、無路燈照明路段,伊不及採取適當措施而撞擊系爭貨車、謝業進及劉亞承,謝業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劉亞承為肇事主因,謝業進為肇事次因,伊之過失責任應較其二人為輕。又伊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尚欠銀行貸款280萬元,曾因無力繳納而請求銀行寬限每月繳納4,000元,且原所有兩部汽車亦因抵債或報廢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與劉亞承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伊應同免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和解範圍僅及於劉亞承應分擔部分,惟和解書記載15萬元不包含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伊就該部分得主張扣抵,本件請求扣除謝業進及劉亞承之過失責任25%、30%後,再扣除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16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45%=183.6萬元,183.6萬元-200萬元小於0),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劉亞承亦疏未注意,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不得佇立在車道上;謝業進亦疏未注意,不得佇立在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致生系爭事故,謝業進並因而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1.上訴人於夜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車輛及行人(即系爭貨車及謝業進、劉亞承),為肇事主因;2.劉亞承於夜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佇立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與謝業進於夜間在中央分隔帶路段,佇立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見原法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白天路況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9月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51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 7月3日桃交運字第1080031663號函及原審刑事庭108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2月6 日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92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21頁、原法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425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1至16頁、上開刑事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依序賠償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29萬6,667元本息、11萬6,667元本息、11萬6,667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㈠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㈡謝業進、劉亞承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㈢被上訴人與劉亞承係就全部連帶債務為和解?或僅就劉亞承分擔部分和解?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站立在車道上之謝業進,上訴人就駕車行為致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謝業進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分別為謝業進之配偶、子女,其等請求上訴人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關係而決定之。廖雲嬌、謝然在及謝謹如為謝業進之配偶、子女,喪夫及頓失父愛,再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廖雲嬌曾任清潔臨時人員、107年度所得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財產總額2,852萬6,329元;謝然在大學畢業,107 年度所得46萬1,362 元,名下有107 年出廠之汽車1 輛;謝謹如為碩士畢業,107 年度所得119 萬2,959 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4 筆、104 年出廠之汽車1 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160萬3,621元。上訴人自述從事水電工工作,大學肄業,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12萬4,800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90萬4,930元(見壢司調卷第31至41頁,桃園地檢署相字卷第3 頁、第39至41 頁,原審個資卷),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謝業進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及被上訴人分別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業進喪葬費用18萬元,由廖雲嬌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有閻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3至29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廖雲嬌18萬元,亦屬有據。從而,廖雲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殯葬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68萬元;謝然在、謝謹如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120 萬元。

㈣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而劉亞承與謝業進於夜間佇立在台66線快速道路之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亦與有過失,劉亞承在駕車追撞謝業進駕駛之系爭B車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亦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事故鑑定報告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20頁),是劉亞承就謝業進因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自應與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謝業進所駕系爭B車與劉亞承所駕系爭貨車發生事故後,系爭貨車橫停外側車道,且位處系爭B車後方,則負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責任之人為劉亞承。是上訴人抗辯謝業進亦有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2.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陳稱:伊行經事故現場路段時有發現正前方外側車道上有車輛開啟黃色故障警示燈,只有1 顆在閃爍,當時伊車子距離故障警示燈約50公尺,伊誤以為是橋下平面道路的閃光號誌燈,所以繼續往前行,距離約10公尺時大燈才忽然照到前方有一台車橫停在外側車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相字卷第42頁),足見劉亞承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顯示危險警告燈,惟上訴人卻對於故障警示燈光輕忽大意,致肇系爭事故並釀成謝業進死亡,其肇事責任實屬不輕。謝業進雖夜間佇立於快速公路車道之過失;劉亞承復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但其等既非全無以適當方式警示後方車輛,肇事情節自較上訴人輕微。參以前揭事故鑑定報告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謝業進、劉亞承同為肇事次因,故謝業進、劉亞承及上訴人應各負25%、30%、45%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及劉亞承連帶依序賠償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126 萬元、90萬元、90萬元(計算式:1,680,000×75%=1,260,000 ,1,200,000×75 %=900,000 )。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所以列舉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殘廢及死亡給付,其立法目的乃為求保險給付之迅速明確,特以定額給付方式列舉強制保險之給付項目,取代民法第192至195條有關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以各項保險給付為上開各該規定損害賠償項目總額之一部分。從而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之,以減免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且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每人各受領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萬6,667 元、66萬6,666 元、66萬6,66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所得請求上訴人及劉亞承連帶賠償金額,依序為59萬3,333 元、23萬3,334 元、23萬3,333 元(1,260,000-666,667 =593,333;900,000 -666,666 =233,334;900,000-666,667=233,333 )。

㈥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5 月3 日與劉亞承就謝業進因系爭事故死亡之賠償達成和解內容為:「...三、甲方(劉亞承)給付乙方(被上訴人)謝業進人員傷亡部分精神損害慰撫金,共計新台幣15萬元正...四、前項賠款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55頁之和解書)。上訴人既未參與該和解,堪認前揭和解書所稱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所謂「前項賠款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係指汽車責任險給付不得扣除該15萬元。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日與劉亞承以15萬元係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云云,洵無足取。另前揭和解書既未約明被上訴人就該15萬元如何分配,參諸民法第271 條揭櫫法理,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受之,各取得5 萬元。

2.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劉亞承依序連帶賠償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59萬3,333 元、23萬3,334 元、23萬3,333 元,惟因被上訴人已先與劉亞承達成和解,則如被上訴人與劉亞承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劉亞承之內部應分擔額時,該差額即因被上訴人對劉亞承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上訴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上訴人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上訴人與劉亞承之過失比例為45%、30%,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內部應負擔五分之三義務,劉亞承則為五分之二義務,上訴人對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內部分擔額應依序為35萬6,000元、14萬元、14萬元(593,333×3/5=356,000,233,334×3/5 =140,000,233,333×3/5=140,000,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劉亞承對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內部分擔額依序為23萬7,333元、9萬3,334元、9萬3,333元(593,333×2/5=237,333,233,334×2/5 =93,334,233,333×2/5=93,333),可見被上訴人與劉亞承達成和解金額低於劉亞承之內部應分擔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差額同免責任。從而,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僅得各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5萬6,000元、14萬元、14萬元。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廖雲嬌29萬6,667元、謝然在11萬6,667元、謝謹如11萬6,667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本件扣除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後,伊已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廖雲嬌、謝然在、謝謹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29萬6,667 元、11萬6,667 元、11萬6,667 元,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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