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26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婉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婉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李婉如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楊三葆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楊三葆、王志豪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冠銘、范智凱所有之財物,其所竊取者雖屬數人之財物,但僅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可參)。再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皆係施用毒品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