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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下論罪科刑欄二㈢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4 行「民國」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65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⑤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另行接續執行③拘役80日至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李仁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變賣竊得之綠色發電機1 台,得款新臺幣1,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李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四
    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竊取李仁傑所有之綠色發電機1 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    │中之自白              │坦承不諱。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部犯罪事實。          │
├──┼───────────┼───────────┤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取告訴人所有之綠色發電│
│    │                      │機1 台,並騎乘其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逃逸等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竊取綠色發電機
    1 台,業已變賣出售予他人等語,故上開發電機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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