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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年6 月15日1 時3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之住家,因巡邏員警在該友人住家屋外聞到濃厚毒品氣味前去查看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3 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7 月8 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頁、第21頁、第22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少年法庭94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及年幼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0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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