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至(七)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13日,於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277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