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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第18行「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更正為「上開④至⑧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倒數第6 行「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倒數第3 行「因遭他人指認涉有販賣毒品而為警通知到場,」後補充「鄧景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景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後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即於警詢中,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
    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
    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
    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內,因遭他人指認涉有販賣毒品而為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鄧景聲之自白    │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
│    │                    │  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集│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非他命之事實。            │
│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L1│                          │
│    │070307)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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