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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暨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以下有關「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持有毒品案件」、第18行有關「經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35行以下有關「11時許,經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5分許,警員經其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2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證據清單有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鄧景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至③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並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
    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
    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
    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4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勇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5
    日11時許,經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185巷14號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電
    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鄧景聲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白                    │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
│    │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107年2月16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L0000000)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警方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臺、分裝袋1包之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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